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湘山(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陈述、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陵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华成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洪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3年9月7日,被告潘某某以购机械设备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77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7日至2004年9月6日止,月利率为6.6375‰,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某某并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后,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于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潘某某催收,被告虽签收,却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700元,利息6944.53元(利息计算截至2010年7月31日止)以及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
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时间的事实;
2、借款户还款计划表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催收本息的事实;
3、利息计算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截止2010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合计x.53元的事实。
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的重点是: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对本庭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因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为有效、合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的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9月7日,被告潘某某以购机械设备为由,向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所属三河信用社申请借款7700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9月7日至2004年9月6日止,月利率为6.63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某某并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于2009年12月28日向被告潘某某进行了催收,被告潘某某签收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700元,利息6944.53元(利息计算截至2010年7月31日止)以及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湘银监复[2010]X号《关于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自愿向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同意贷款,双方之间已构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给被告潘某某,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潘某某在借款到期后,不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700元、利息6944.5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7月31日止),合计x.53元,2010年7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
本案受理费1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袁华成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洪志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