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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成某某,河南框正(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18日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镇平县x+49M处,与同向骑自行车的赵某某相撞,造成某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将车送到停车场后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9月2日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某某将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运。2010年4月14日,张某某已为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1年。张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齐某某、吕某某、郭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某通肇事罪。张某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对自己所犯罪行非常后悔,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尽力对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且达成某赔偿协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7月18日早上7点左右,我开着豫x货车,跟车的人叫“老齐”,从南阳拉了一车百货商品往镇平送,顺312国道行至镇平县城南环万盛市场门口,我正从东向西行驶,有一个老头骑个自行车本来也是往西去的,到出事地点处突然往北拐,我撇方向没撇过去就撞上了。出事后我打120,医院来人把老头接过去,后交警队也来了,我把车停在停车场后回家了。发生事故后我去洛阳老家找亲戚借钱去了,到今天上午回镇平后听说对方人死亡了,感觉事严重了,赶快来交警队投案。

2、证人齐某某证言:2010年7月18日早上6点30分许,张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我们一起从南阳往镇平送货,当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镇平县万盛市场门口错东点,我们车当时靠路北行驶,距路边二米左右,速度也不快,我看见同向前面十来米远处有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头也由东向西行驶,距路边也有二米左右,在相距二、三米远时,自行车突然向右靠,张某某就赶紧也向右撇,踩刹车,紧跟着车可碰住了,我们车左前保险杠碰住自行车后面。我俩就赶紧下车,张某某就用车上小灵通打120电话,后来我也打120电话及110电话,随后旁边围上人了,人家也打电话了。另外就是司机张某某在打过120电话后就给车老板张某某打电话讲了此事,后来医院救护车去了,我和张某某帮忙把人抬到车上,老板娘郭某某的二哥郭某某跟救护车去医院了,等交警队去人后,我去郭某某家了,司机张某某不注意干啥了。

3、证人吕某某证言:2010年7月18日早上6点多,我在县电视台南312国道路南我的洗车行门口,看见在我东面七、八十米的路北侧,有一个骑自行车的人靠路北边由东向西行驶,有一辆红色集装箱式的货车也从东向西过来,不知怎么回事可把自行车碰倒了。我随后就开车过去看,旁边已围上些人,等一会儿医院救护车去了,我帮忙将骑自行车的人抬到车上,后来我就走了。

4、证人郭某某证言:2010年7月18日凌晨6点40分左右,我当时在家里,我爱人张某某接到跟车的老齐某电话,具体怎么说的我听不清,只听张某某张口就骂,然后让他们打120电话并报案。随后我和张某某一起坐车赶到现场,骑自行车的人已送往医院,我们又赶到县医院,通过检查,骑自行车的人抢救无效死亡了。司机张某某当时一直在现场。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证实案发地点位于312国道镇平县x+49M处,以及案发现场的情况。

6、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书。

证实赵某某头面部系受碰撞摔跌,致颅脑损伤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证实肇事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

8、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张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9、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实2010年7月18日,张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312线镇平县x+49M处发生交通事故一事,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将肇事车辆停放到华阳停车场后离开,后一直未到交警队接受处理。2010年9月2日张某某到镇平县交警队投案。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被害人赵某某的妻子雷某某于本案受理前已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雇主张某某、该肇事车辆所挂靠的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作为被告,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9月25日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给雷某某赔偿金x.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给张某某x元。一审宣判后,雷某某、张某某、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没有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维持了卧龙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赵某某的妻子雷某某及赵某某的四个子女赵某某、赵某、赵某某、赵某某自愿进行调解,双方达成某一次性赔偿x元的协议。雷某某、赵某某、赵某、赵某某、赵某某表示谅解张某某,并请求法院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某通肇事罪。张某某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但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某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经查,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在二审审理期间,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某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张某某能真诚悔罪,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对张某某可以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1)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代理审判员艾立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立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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