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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某、杨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藁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蒲胜军、葛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张永安,邓州市司法局赵集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负责人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藁城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8月1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x元。杨某某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6265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支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12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胜军,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安,被上诉人杨某某、人保公司藁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6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杨某某驾驶冀x号重型货车行至231省道236公里+400米处,与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致使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0年3月19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先后在邓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109天,杨某某已支付10万元。经司法鉴定,张某某的十二指肠、胰腺损伤修补构成伤残十级;肠系膜损伤修补构成伤残十级。张某某所有的x轿车车损价值为x元,被告杨某某所有的冀x号货车车损价值为6265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系城镇户口,兄妹五人,原告父亲张德州生于X年X月X日,母亲李玉华生于X年X月X日,系城市户口,原告儿子张颂冰生于X年X月X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66.99元。被告杨某某所有的冀x号货车在人保公司藁城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保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x号货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某某在人保公司藁城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保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二被告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张某某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5元,营养费1090元(109天×10元/天),误工费7300元(146天×50元/天),护理费5450元(109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109天×30元/天),交通费6000元,鉴定费400元,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x.56/年×20年×11%伤残系数),被抚养人张德州生活费1052.4元(9566.99/年×5年×11%×1/5),被抚养人李玉华的生活费1052.4元(9566.99/年×5年×11%×1/5),被抚养人张颂冰生活费5788元(9566.99/年×(18-7)×11%×1/2),精神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x元,以上共计x.7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藁城支公司与原告张某某按主次责任7:3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藁城支公司赔偿张某某x.4元〔(x.7元-400-x)×70%〕,反诉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6256元,反诉被告张某某应承担6265元×30%=1879.5元。原告张某某通过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预收被告杨某某的10万元应予退还。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x.4元。三、反诉被告张某某赔偿反诉原告杨某某车损1879.5元。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在总额12.2万元内,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万元,超过此限额理赔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保险公司规定的限额对受害人不发生效力。原判处理正确。

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原判处理正确,其垫付的10万元应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人保公司藁城支公司辩称:原判处理正确。同意其垫付的10万元直接在保险理赔款中扣除。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某驾驶冀x号货车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以7:3比例划分责任正确。杨某某所有的冀x号货车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支公司、人保公司藁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因此,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支公司上诉称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不应超过1万元的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张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中,医疗费用为x.5元,其它人身损害赔偿数额为30余万元,因此,是否将医疗费用核定在1万元内,均不影响其应支付理赔款12.2万元的结果。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上诉人杨某某称其垫付的10万元,要求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理赔款中代扣的请求,经查:原判张某某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理赔款中的赔偿数额x.4元,不包括杨某某垫付的10万元,原判在评判时已认定张某某应予退还,因此张某某实际应得的赔偿数额中应予扣除该10万元。为了便民,保险公司可在支付理赔款时分别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尤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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