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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10年6月20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拆除其楼门头,还原告通风、采光的权利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和精神损失500元。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2010)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某某请求保护其位于卧龙岗乡X村王某庄和被告李某某相邻的住房西间房屋的通风采光日照权利,由于该房屋系2009年4月份动工建造,按照相关规定,新建、改建及翻建房屋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区)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房批准证件后方可动工建设,原告虽提交有其需建房的申请书一份,但该申请书并非市(区)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建房许可的正规审批手续,因此,对原告所诉的建筑物的合法性无法确认,有关该建筑物的相关权利无法予以支持。故原告所主张的有关该房屋的相关权利无法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回原告杨某某。

杨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李某某确实挡住了上诉人采光、通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盖楼门头挡住上诉人一案中,不了解农村民情、民理,没有以事实为根据,“以人为本”来解决乡村民宅之间发生的纠纷。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是错误的,请中级法院依法裁决。

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多圈多占宅基地,上诉人的西屋是扩建延伸到答辩人的楼门跟前,答辩人的楼门是老楼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请求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是否有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南阳市规划区居(村)民建房审批和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居民、村民建房是城市X组成部分。凡居住在规划区内的居民或村民新建、翻建、扩建、改建住宅或其他建筑时,必须纳入和服从南阳市城市总体规划,按程序履行审批手续,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其目的在于确认有关建设事项的合法性,保障相关建设单位和个人的相关权益。本案中,因杨某某未能提交其建房许可的正规审批手续,原审认定杨某某的房屋未经相关职能部门确认其合法性之前该房屋的相关权利无法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上诉人杨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代理审判员孙小刚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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