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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XX与被告李XX、张XX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XX,女,(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胡桐珍,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XX,女,(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嘉禾县X乡X村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曹XX与被告李XX、张XX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卫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曹XX及其代理人胡桐珍,被告李XX及其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原告以1.8万元从原承租人黄某萍手中接手被告位于珠泉商贸城X栋A座第X号门面,并与门面房东张XX重新签订了《门面出租合同》,双方约定年租金1.3万元,租期两年。当日,原告交给被告张XX一年租金1.3万元。门面承租后,原告投入正式服装经营,期间,因房东张XX与李XX夫妻闹离婚,10月23日,被告李XX将原告的承租门面用锁锁住,并将原告赶走,原告的服装和生活、生产用品全部被锁在门面内,致使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也给原告全家带来生活上的重大不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调,但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因其严重侵权致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5万元。2、责令被告维护原告能继续履行合同。

在庭审时,原告曹XX选择在本案中只追究被告李XX、张XX侵权的民事责任,并自愿撤回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被告李XX不构成侵权,且原告也无财产损害的事实依据,位于珠泉商贸城X栋A座第X号门面是本案被告李XX、张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在被告李XX与张XX闹离婚期间,原告曹XX与被告张XX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了《门面出租合同》并交付门面房租一年租金x元的事实,当时李XX是不知情的,张XX也没有把此事告知李XX。在李XX与张XX闹离婚并起诉到法院时,应李XX的要求,曹XX于2010年9月13日向法院出具了《证明》一份,证实该门面出租事实李XX不知情。原告曹XX明知李XX不知情且是在闹离婚,不向门面共同共有人李XX对合同提出追认,其行为具有恶意串通履行合同的行为。在2010年10月8日嘉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对财产作出了处理,张XX仍不依法给付x元的前提下,李XX不作出财产转移的过户登记手续,是符合《物权法》第九条和调解书内容的规定,同时扣押共同财产珠泉商贸城X栋A座X号门面是采取不安抗辩权,对自己共同财产的扣押是法律赋予自己的权利,不构成侵权。

被告张XX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时辩称与原告曹XX签订合同前并没有与被告李XX离婚,且在此前五年出租门面都由其一个人与承租人签合同,且收取的租金都是用来偿还购买该门面的贷款。因此被告张XX不构成侵权。

在举证期间,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下列证据:

一、《门面出租合同》,拟证实2010年7月15日被告张XX与原告曹XX签订由曹XX租赁珠泉商贸城X栋A座第X号门面的事实。

二、《收条》一张,拟证实被告张XX于2010年7月15日收到原告曹XX一年门面租金x元的事实。

三、《房屋租赁合同》,拟证实2008年9月5日案外人雷红英租赁珠泉商贸城X栋A座第X号门面时,也是由原告张XX1人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

四、证人雷玉娟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2010年10月23日被告李XX强行将珠泉商贸城X栋A座第X号门面上锁的事实。

被告李XX代理人在质证时对上述(一)、(二)、(三)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上述(一)、(二)、(三)号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李XX构成侵权。认为证据(四)证人曹玉娟没有出庭,没有证实《证明》中所述事实。

被告张XX对上述原告提出(一)、(二)、(三)、(四)号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上述(一)、(二)、(三)号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四),被告李XX代理人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李XX对《证明》中所述的于2010年10月23日的锁门面的事实并不否认。因此,对证据(四)亦予以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XX向本院提出了在被告李XX与张XX离婚诉讼期间原告曹XX出具的《证明》1份即证据(五),拟证实原告曹XX在2010年7月15日租赁珠泉商贸城X栋A座X号门面时,被告李XX不在场。

原告曹XX及被告张XX对上述证据(五)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XX提出的证据(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XX向本院提出了(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即证据(六),拟证实被告张XX与被告李XX离婚时,达成了协议,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是:位于嘉禾县X镇珠泉商贸城X栋A座X号门面一间二层面积66.96平方米归被告张XX所有。由被告张XX于2010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李x元,原告李XX有义务协助被告张XX办理有关门面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上述张XX提出的(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位于嘉禾县城珠泉商贸城X栋A座X号门面原系本案被告李XX张XX夫妻共同财产。2008年被告张XX经手将该门面出租给案外人雷红英。2010年7月15日被告张XX独自经手将该门面出租给本案原告曹XX,并收取曹XX一年租金x元。期间被告李XX与张XX由于家庭琐事引起夫妻关系不合。2010年7月底被告李XX在得知原告雷XX承租了门面并已交给张XX1年承包费x元后。告知了原告曹XX不应当将1年的承包费交给被告张XX一个人。但对原告曹XX承租门面没有提出异议。2010年10月8日被告李XX与张XX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其中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处理是位于嘉禾县X镇珠泉商贸城X栋A座X号门面一间二层面积66.96平方米归被告张XX所有,由被告张XX于2010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李x元,原告李XX有义务协助张XX办理有关门面过户手续。由于被告张XX没有按协议规定给付李x元。2010年10月23日被告李XX强行将原告曹XX经营的珠泉商贸城X栋A座X号门面上锁至今。2010年12月15日原告曹XX将门面内的财产全部搬离,另寻门面经营。事发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原告同意在能够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元,因两被告就如何履行(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产生分歧,故原、被告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和解。原告曹XX亦未能继续经营该门面。原告曹XX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曹XX于2010年7月15日与被告张XX签订租赁原张XX与李XX夫妻共有的位于珠泉商贸城X栋A座X号门面:当时被告李XX不知情,该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2010年7月底,被告李XX知晓租赁事实后,责怪原告曹XX不该将1年的租金交被告张XX,但对租赁合同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并默许原告曹艳华继续经营该门面,应视为被告李XX认可该租赁合同的效力。况且2010年10月8日被告张XX、李XX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同意上述门面归被告张XX所有。因此,原告曹XX与被告张XX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曹XX取得该门面的经营使用权受法律保护。2010年10月23日被告李XX在被告张XX拒不履行(2010)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给付其x元的情况下,强行将被告张XX所有,原告曹XX经营的门面上锁,侵害了原告曹XX对门面的经营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被告李XX的代理人认为李XX锁门面的行为是采取不安抗辩权,显然是对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误解。不安抗辩权不适用我国《婚姻法》所调整的婚姻家庭领域。因此对上述被告李XX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曹XX具体损失应指因被告李XX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即停止营业期间减少的收入。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6.5万元[含1年的租金1.3万元,转让费(装修费)1.8万元,营业及其它损失3.4万元]。显然1年的租金1.3万元和转让费1.8万元不属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而营业及其它损失3.4万元则原告没有提出相应的依据。因此,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不能以原告起诉的数额计算,本案原、被告诉前双方协商时,原告同意由二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符合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由于被告张XX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因此被告张XX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维护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二、由被告李XX赔偿原告曹XX因侵权所造成的各项损失5000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曹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曹XX负担1225元,由被告李XX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卫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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