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嘉禾县X村,系李XX哥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XX,女,(个人信息略)
原告李XX与被告胡XX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钦、雷健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庸担任记录。原告李XX其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经本案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称,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互相了解不深的情况下即草率同居,同居后,原、被告带着被告与其前夫所生儿子李某成投靠于父母家,不但李某成的生活费、教育费等一直由原告父母支付,就连原、被告的生活都依赖父母维持,后于2006年生下儿子李某义,同样由原告父母养育。生下儿子不足一年,被告即离家出走,从此再没露面,连两个孩子都没有探视过。原、被告之间已经毫无半点感情可言。
综上,原、被告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同居生活,虽然生育了一个儿子,但被告绝情地抛弃其与前夫所生儿子、与原告所生儿子,多年来没有尽到半点为人妻、为人母的责任。原、被告之间这种名不正言不顺的关系只能给原告带来无尽的痛苦,两个孩子的拖累,更给原告年迈的父母造成沉重的负担。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被告与前夫所生儿子李某成的七年多的生活费、教育费x元;2、判令李某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李某成生活费、教育费x元;3、原、被告非婚生小孩李某义归原告抚养并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其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的一半至其成年即x元。
被告胡XX未向法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胡XX于2006年3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5月,被告胡XX外出广东等地,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同居期间没有购置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嘉禾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原告李XX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非婚子女李某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非婚子女李某生活费、教育费的一半,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前夫所生李某成的生活、教育费以及李某成归原告的抚养的主张,因原告的上述请求,不属本案调整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李某归原告李XX抚养,由被告胡XX每月支付李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按实际支出的一半承担。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黄某钦
审判员雷健君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王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