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X,男,(个人信息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嘉禾县财政局退休干部,系叔侄关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肖XX,男,(个人信息略)。
原告彭XX与被告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及其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XX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肖XX以做瓷砖生意和几个小孩读书缺少资金为由,多次上门找到原告,要求帮忙为他筹集一些资金,双方约定所有借款的利息月利2分(2%)。原告分5次借给被告本金x元,每次都出具借条,明确了利息、还息的时间。2009年5月底,被告均按出具的借条支付了原告的利息。然而,自2009年6月1日起至今,被告均未给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于2009年9月26日同案外人李某山一起到被告家催讨借款时,被告肖XX的妻子周菊花告诉原告,被告肖XX于2009年9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经与被告肖XX妻子周菊花交涉,周菊花同意偿还借款,并且当时立据“如果三间门面拍卖,首先是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肖XX一直未偿还借款,被告人行为给原告的经济和身心带来极大的损失和伤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具状请求:1、责令被告肖XX偿还原告分5次借给被告的本金共计人民币x元,应支付利息x元,本利合计x元。2、案件的诉讼费概由被告肖XX负担。
被告肖XX没有向法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肖XX以做陶瓷生意及小孩读书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①2007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②2008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x元。③2008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④2008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⑤2008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上述五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利息均为月利2%。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还款日期。对上述借款,被告肖XX均按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原告彭x年5月底前的利息。2009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及本金,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至2010年12月30日上述借款利息x元(不含已付原告利息)。2009年9月26日,原告及案外人李某山到被告肖XX家催收借款。得知被告肖XX已离家出走,去向不明。被告肖XX的妻子周菊花承诺,愿以其家庭共有的位于嘉禾大市场的三栋门面作担保,抵押给原告及案外人李XX等人偿还借款,但被告肖XX及妻子至今未偿还下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肖XX于2009年4月3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肖XX同意以其所有的嘉禾大市场E栋X、26、X号门面,为其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行的48万元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嘉禾县房产局和嘉禾县国土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郴房嘉他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号为嘉他项(2009)字第X号)。担保范围含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货款实现债权和担保款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肖XX出具的借条五张,及被告的妻子周菊花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肖XX以做生意和负担小孩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彭XX借款x元。双方约定的月利2%在法律保护范围内。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彭XX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对于原告彭XX要求被告肖XX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的(利息计算至2010年12月30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XX偿还原告彭XX借款本金x元及至2010年12月30日的利息x元,本息合计为x元(2011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2%计算,计算至执行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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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黄某钦
审判员雷健君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