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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郑州市二七区物价局要求判令其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物价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邱学金,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诉郑州市二七区物价局要求判令其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2008)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岳某某、邱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赵某某于2007年8月30日在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公司金博大店购买标称原价108元、现价28元的绿色经典装酒,后以该店行为涉嫌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规定,于2008年3月6日向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诉,申诉请求:1、责令被申诉人新玛特公司金博大店退还购物款28元并加倍赔偿28元;2、依法对其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罚款。被告接原告申诉经调查后,2008年4月4日由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原告,其申诉举报的金博大店销售行为不构成价格欺诈。2008年8月7日,被告对申诉人赵某某作出【2008】X号答复,并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赵某某。

原判认为:原告赵某某以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公司金博大店涉嫌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规定,向被告申诉举报。被告受理后,应按照规定进行查处。举报办结后,举报人要求答复且有联系方式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举报人。由于本案原告在向被告举报时,未明确要求被告答复的方式,因此被告口头、书面答复举报人均不违反《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申诉与举报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上诉人申请执法人员出庭只是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3、被上诉人庭审结束后所作书面答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物价局接到上诉人赵某某递交的要求查处被申诉人并对其进行处罚的申诉书后,以口头答复方式对上诉人进行答复,且随后又以书面方式对上诉人赵某某进行答复,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董爱云

审判员崔绍伟

二00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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