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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向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生于1977年11月1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董纯龙,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马武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男,年龄不详,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X号。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向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家林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四川省石棉县大量修建水电站,原告就在石棉县开办经营油料门市部,被告也在该县承包了打隧道的工程。2007年8月以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油料,截止2008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油料款x.00元。原告向某告追收未果,被告于2008年3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1个月内付清欠款。但至今被告未支付欠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的欠款x.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四川省石棉县开办经营一油料门市部,被告在该县承包工程期间,从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共在原告处赊购油料。2008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向某共欠原告谭某某油料款x.00元,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向某告追收欠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经查真实可信,该欠条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即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违法的民事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裁。被告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时如数支付原告的货款。然而被告却长期拖欠拒付原告的货款,其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兑现清时止的资金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偿清原告谭某某的货款x.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时间从2008年3月6日起至兑现清时止。

如果被告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家林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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