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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2011年2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1年2月2日上午10时许驾驶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X乡X路行驶至前王岗村X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将步行的李××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时随卷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X乡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古城乡X村大李庄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将步行的该大李庄村民李××撞伤,后路人先后拨打“110”、“120”报警,被告人郭某某将李××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1年2月2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李××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心肺挫伤死亡。2011年2月9日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2011年2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的妻子党××与被害人李××的儿子海××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总计x元,已于2011年3月16日全部履行,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追究被告人郭某某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即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肇事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证人陈某某证实路过肇事地点时发现被害人李××在路旁躺着即拨打“120”、“110”报警的事实及经过;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亲属签订的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均提取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肇事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抢救,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主动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蕴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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