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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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与田某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爱香,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谢某某(又名谢某),男。

上诉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国;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爱香;原审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26日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与鹤壁市山城区X村委会签订建设施工工程合同,承建故县X村X-01至3-15、4-05、4-X号住宅楼。该工程项目经理为卢春秀、技术负责人为王浩任、胡健,被告谢某某为3-13、3-X号住宅楼实际施工负责人。工程施工期间,谢某某以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7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原告钢某甲、钢某乙等物,同时与原告约定了租赁费价格及结算方法,并约定发生纠纷时,由汤阴县人民法院管辖。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谢某某对帐后,谢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截止至2008年8月31日欠原告租赁费x.66元,并将所欠租赁物进一步明确。写明欠原告钢某410平方米、钢某乙995米、管扣400个、卡勾6600个、勾连枪1000根、钢某柱249根。后原告将部分租赁物拉回,尚有钢某甲410平方米,钢某乙651.5米,卡扣200个,钢某柱159根,卡勾6600个,勾枪400根未能归还。庭审中,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提出异议并否认故县X村搬迁工程为其单位所承建。2009年3月3日,本院到工程发包方鹤壁市山城区X村委会,对该工程的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核对。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与工程发包方鹤壁市山城区X村委会存档的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相一致。庭审时,被告谢某某申请证人马文清、田某勋到庭作证,马文清为故县X村工地3-13、3-X号楼材料员,田某勋为技术员,二人均证明工地上所用的模板等物系原告派人送到工地上的,现模板等物还在工地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故县X村工地停工待建。另查明,被告谢某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时,约定大型钢某甲日租金为每平方米0.2元、异型钢某甲日租金为0.3元、钢某乙日租金每米0.016元、管扣日租金每个0.03元、钢某柱每根日租金0.12元,并约定租赁物丢失,除照收租金外由承租方按价赔偿,赔偿价格大型钢某甲每平方米180元、钢某乙每米10元、管扣每个5元、卡勾每个0.5元、勾连枪3.03元、钢某柱每根100元。2008年8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为122天,钢某甲按大型钢某甲和异型模板日租金平均值0.25元;钢某乙651.5米,按日租金每米0.016元计算,租赁费应为1271.73元;管扣200个,按日租金每个0.01元计算,租赁费应为244元;卡勾6600个,按日租金每个0.003元计算,租赁费应为2415.6元;勾连枪400根,按每根日租金0.03元计算,租赁费应为1464元;钢某柱159根,按每根日租金0.12元计算,租赁费应为2327.76元。2008年8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赁费共计为x.09元。再查明,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承担装车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鹤壁市山城区X村工程是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被告谢某某作为实际施工负责人以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原告田某某在提供租赁物钢某甲钢某乙等物时并不知道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谢某某之间的关系,原告田某某有正当理由相信被告谢某某为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或负责人,被告谢某某租赁原告田某某模板钢某乙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该租赁合同租赁人应是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该债务应由安阳建力集团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谢某某承担支付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债务后,可基于其与谢某某之间的内部关系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不是其承包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2008年8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之间的租赁费应为x.09元,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承担装车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田某某2008年8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x.66元;二、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田某某2008年8月3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之间的租赁费x.09元;三、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田某某钢某甲410平方米,脚手架钢某乙651.5米、卡扣200个、钢某柱159根、卡勾6600个、勾连枪400根。四、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被告安阳建力集团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及相关手续上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在上面签字的谢某某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也没有授权谢某某签订该合同,上诉人不予认可该租赁合同。2、一审依职权调取证据,违反法定程序。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田某某答辩称:1、谢某某是上诉人的工地负责人,其代表建力集团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且上诉人也已实际使用了租赁物;2、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上诉人与发包方鹤壁故县X村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由于该合同原件在上诉人和发包方手中掌握,原审根据案件需要,对该证据进行核实,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某某答辩称:胡建是上诉人项目部的经理,我是受胡建的委托给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物都拉到故县工地。我是故县X村工地负责人,我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谢某某以上诉人的名义与田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并且该租赁物实际也用于上诉人的工地,这些行为使田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谢某某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并有权代表上诉人与之发生业务关系,故田某某相信谢某某对上诉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是成立的。另外,田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主观恶意或者过失,并且田某某与谢某某所订立的租赁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内容,故谢某某以上诉人名义与田某某之间的合同行为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而,被代理人即上诉人应当受表见代理人谢某某与相对人田某某所订立的租赁合同的约束,直接承担该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依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原审中,由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的原件在上诉人和发包方手中,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案情需要,对该证据进行核实,并非调取新的证据,故原审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主张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郭鲁训

审判员武丽霞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家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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