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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韩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卓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程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屋后有一历史遗留下来的大坑,原告位于坑的西南沿,被告位于坑的东沿,被告的父亲程某良为便于通某(想修建一条东西走向的路)方便,2000年5月开始往坑内填垃圾,原告和程某良由此产生纠纷,经村委会等多次调解无效,原告将程某良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和程某良于2003年6月23日达成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一、原告后墙距程某良过道南沿的宽度为6米,且该过道南沿由程某良向下砌成坡度为1米的砖墙,地面距原告后墙为5米,路面南沿距原告后墙为10米,地面距原告后墙为7米;二、程某良拆除向西围墙的南头24公分,以便于原告滴水,原告为程某良门口留有5米的弯度,以便于程某良通某;三、程某良保持水道的畅通,且负责清理原告西山墙1米以外的垃圾;……。本院在(2003)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后来程某良将该院及院上房屋分给被告所有。今年以来,被告为通某方便欲将道路向南加宽,又多次往该坑中填充杂物。虽经原告方阻止,派出所调解,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程某庄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程某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调解意见是:被告向南再垫一点,方便通某。原告该宅院北屋建有房屋两层,第一层低于村X路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某、通某、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原告和被告之父程某良于2003年6月23日达成并经本院确认的协议,系双方处理相邻关系引起的排水、通某、通某等方面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该宅院及院上房屋后,依法亦应当受到该协议的约束。被告往该坑中填充杂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排水、通某等民事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该坑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为通某方便遵循村委会的意见将道路适当加宽并没有对原告的通某、排水造成影响,与事实不符,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房屋第一层低于村X路面,故原告主张的采光权,不能成立。原、被告的其他陈述事实和理由均不当,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某》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程某某立即停止向原告韩某某屋后大坑内填充杂物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坑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某和被告程某某各负担25元。

宣判后,程某某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韩某某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相邻关系,因(2003)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不是上诉人签订的,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错误,程某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某某与被上诉人韩某某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正确处理好排水、通某、通某、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上诉人程某某之父程某良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于2003年6月23日在滑县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已被滑县人民法院(2003)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未经法律程某撤销前,该调解书对上诉人程某某具有约束力并应遵照执行。原审判决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程某某立即停止向被上诉人韩某某屋后大坑内填充杂物并将该坑恢复原状并无不当。上诉人程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能够成立,故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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