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关押,6月14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傅某某,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春娥、谢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某书记员张燕担任记录。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小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某甲及其辩护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3年9月2日,被告人荆某甲与被害人朱某某因矿洞借风钻一事双方发生争执,朱某了荆某甲拳,荆某甲便怀恨在心。次日晚8时许,被告人荆某甲及其兄荆某丙(已判决)邀集舒某、米某戊(均已判决)、米某丁、“四某儿”、“旁大娘”、“小麻子”(均在逃)等人,在荆某丙家中商量报复朱某某,被告人一伙均表示赞同。当晚12时许,被告人荆某甲一伙人从荆某丙家出发,来到思蒙乡X村朱某某淘金工棚处,趁被害人朱某某熟睡之机,闯入工棚,被告人荆某甲率先冲上去将朱某某从床上拖下来,荆某丙一伙人即用木棒、石头等对朱某某手、脚等部位实施殴打,将朱某某打到水沟里才停手。当朱某某喊要点水喝时,被告人荆某甲一伙人又扑上去对其进行殴打,将朱某至昏迷方止。被害人朱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溆浦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马田某医院治疗,因多处损伤引起脓毒性败血症、中毒性休克。低蛋白血症、多脏器功能衰竭,医治无效于同月19日死亡。

2009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荆某甲、米某戊、米某法三人因被害人宋某某曾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米某戊而报复宋某某,三人在溆浦县X村一厕所边将来附近参与赌博的宋某某拦住,米某戊、米某法手持菜刀、钢管,被告人荆某甲按住被害人,三人将宋某某砍成轻伤。

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荆某甲二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和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荆某甲在第一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二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要求本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某第二款、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荆某甲辩称:在伤害被害人朱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未邀集他人,亦未殴打被害人,应系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傅某某辩称:在伤害朱某某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荆某甲没有邀集他人,不起核心、主要作用,应系从犯;因没有对被害人的死因进行法医鉴定,故不能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在故意伤害朱某某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宋某某一案,因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故指控该项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3年,本县X村民朱某某(绰号“X”(均在逃)等人,在荆某丙家中商议报复朱某某,被告人一伙均表示同意。当晚12时许,被告人荆某甲一伙共八人从横岩村荆某丙家出发,来到思蒙乡X村朱某某淘金工棚处,趁被害人朱某某熟睡之机,闯入工棚,被告人荆某甲率先冲上去将朱某某从床上拖下来,荆某丙一伙人即用木棒、石头等对朱某某手、脚等部位实施殴打,将朱某某打倒在工棚外的水沟里。当朱某某打喊要点水喝时,被告人荆某甲一伙人又扑上去对其进行殴打,直至将朱某某打昏迷后才停手。被害人朱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溆浦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本县马田某医院治疗,因多处损伤引起脓毒性败血症、中毒性休克、低蛋白血症、多脏器功能衰竭,医治无效于9月19日死亡。

1993年9月,本县X村民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参与伤害朱某某的行为人之一米某戊,后米某戊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米某戊与被告人荆某甲、米某法三人便对宋某恨在心,商议寻机报复。2009年,三人得知宋某某经常去溆浦县X村赌博,便于同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来到该村一厕所边守候,将来参与赌博的宋某某拦住,由被告人荆某甲按住被害人,米某戊、米某法手持菜刀、钢管砍击宋某某,三人将宋某某胸背部及右腿多处砍伤,经鉴定,宋某某的伤属轻伤。

另查明,1993年9月,当地公安机关和本县X村委会负责将被告人荆某甲的房子拆除变卖,将8000元房屋变卖款赔偿给了被害人朱某某的亲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

1993年9月6日溆浦县公安局法医检验室公(溆)鉴(法)字[1993]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伤者朱某某全身多处损伤,符合钝类工具导致的基本特征,其当时损伤属重伤的事实;

1993年12月4日溆浦县马田某医院出具的死亡病例登记表,证明朱某某因外伤导致败血症于1993年9月19日死亡的事实;

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公(溆)鉴(法)字[2011]第X号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宋某某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工具砍致轻伤的事实;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1993年9月2日其因借风钻一事将被告人荆某甲打了一拳。次日晚上十二点左右,被告人荆某甲伙同他人前来报复,荆某甲礼先抓住其的头发将其拖到床下,一伙人用木棒、石头朝其身上、脚上猛打,将其打得无法动弹才离开现场的事实;

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09年6月的一天凌晨4点左右,被被告人荆某甲及“米某八”等三人用菜刀、钢管等凶器砍伤的事实;

3、证人证言:

证人荆某乙的证言,证明在案发当晚12时许,其目睹了荆某甲礼、荆某丙等人在淘金的洞子外边,用石头和木棒将朱某某打倒在水坑里的事实;

同案人荆某丙、米某戊的供述,证明案发当晚12时许,其与被告人荆某甲及袁家文一起来到思蒙乡X村青山坨朱某某所在的矿洞内,被告人荆某甲首先将朱某某拖下床,用石头朝朱某某的脚打,接着荆某丙、米某丁等人也拿木棒朝朱某某的脚打,其余人都用石头打将朱某某打伤的事实;袁家文亦证明了上述同一事实;

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明看见朱某某在案发当天被人打伤送往医院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相关书证:

①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荆某甲的到案经过;

②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荆某丙、米某戊等人的刑事判决情况;

③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荆某甲礼的年龄情况;

④溆浦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赔偿情况;

6、被告人荆某甲对其所犯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了因借风钻被朱某某打了一拳,后其伙同其哥荆某丙及米某戊、等人用木棒、石头将朱某某打昏的事实;2009年4月,其又与米某法、米某戊三人在卢峰镇X村用菜刀及铜管将宋某某打伤的事实。被告人荆某甲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作案方式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朱某某身体健康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发生在现行刑法实施之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某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荆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属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分别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荆某甲为报复他人,还与其同伙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宋某某身体健康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荆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能坦白供述所犯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且能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认定主、从关系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荆某甲在共同故意伤害朱某某时,虽未主动邀集他人,但积极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荆某甲是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公安机关虽未对被害人的死因进行法医鉴定,但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及病历足以认定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有着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人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承担法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不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故意伤害宋某某的行为,有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荆某甲亦供述了自己参与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此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故意伤害宋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荆某甲的量刑,本院考虑以下情节:①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②在共同犯罪中1次主犯,1次从犯;③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④能坦白供述所犯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13日起至2024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烨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人民陪审员侯春娥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某书记员张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三十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某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