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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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爆炸物罪被逮捕;现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爆炸物罪,于2011年12月6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群、侯春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谌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下午3点许,被告人向某携带矿灯、蛇皮袋等工具驾驶摩托车从自家出发某溆浦县X乡辰州矿业有限公司的矿洞附近,当晚10多钟,其窜至矿洞洞内盗走辰州矿业有限公司的炸药58节(共计11.6公斤),雷管30多枚,后被溆浦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查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向某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明知是爆炸物而予以窃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爆炸物罪,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向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曾在溆浦县X乡辰州矿业有限公司打工,知道该公司爆炸物管理不善,遂产生盗窃该公司的爆炸物的念头。2011年9月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向某携带矿灯、蛇皮袋等工具,驾驶摩托车从自家出发某到溆浦县X乡辰州矿业有限公司的矿洞附近,当晚10时许,被告人向某进入该矿的矿洞内,盗走了炸药58节(共计11.6公斤),雷管41枚,导火索11节,尔后逃离现场。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向某被溆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将上述被盗爆炸物依法查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

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9月3日上午11多钟,其下井做事时发某矿洞内的三包炸药包(每包20节)和三个爆破管被盗的事实;证人张宏成亦证明了其所在的溆浦县辰州矿业有限公司矿洞内的炸药及雷管在2011年9月2日晚上至9月3日凌晨被盗的事实;辰州矿业有限公司在爆炸物被盗后向某安机关出具了报案统计报表,证明该公司被盗爆炸物数额的事实;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向某奶奶坟边挖出了用红色塑料桶装着的炸药和雷管的事实;

3、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及被盗单位出具的收条,证明了溆浦县公安局民警于2011年9月10日根据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依法提取了被告人所盗窃的炸药58节(11.6公斤)、雷管41枚(火雷管3枚、电雷管38枚),导火索11节,案发某,上述爆炸物已由被盗单位领取的事实;

4、物证检验报告结论书,证明了从被告人向某的自留山上搜出的淡黄色胶状可疑物中检出硝化甘油混和炸药成分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某场的方位情况;

6、其他书证:

(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向某的到案情况;

(2)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向某的年龄情况;

7、被告人向某对其盗窃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及盗窃爆炸物数额与上述证据相符。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明知是爆炸物而予以窃取,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向某盗窃爆炸物的数额虽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不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处刑。被告人向某能坦白供述所犯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烨

人民陪审员谢群

人民陪审员侯春娥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燕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盗窃、抢夺枪支、弹某、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某、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盗窃、抢夺枪支、弹某、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盗窃、抢夺枪支、弹某、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盗窃、抢夺以火药为动力的发某枪弹某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子弹某发某上、气枪铅弹某百发某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某百发某上的;

(三)盗窃、抢夺爆炸装置的;

(四)盗窃、抢夺炸药、发某、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盗窃、抢夺枪支、弹某、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盗窃、抢夺军用枪支的;

(三)盗窃、抢夺手榴弹某;

(四)盗窃、抢夺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某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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