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鲁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萃文,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男,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永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李萃文,被上诉人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晁全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x号车所有人为原告邵某某,该车于2010年3月4日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2010年6月26日,李博驾驶该车在107国道马坡路口北x+900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王遂林驾驶的豫x号机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轮车上乘坐人王俊峰和张茂林受伤。漯河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博、王遂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张茂林、王俊峰无责任。王俊峰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6405元。张茂林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4169元。经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邵某某赔偿王俊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继续治疗费等共计8500元;赔偿张茂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6000元。张茂林系城镇居民,王俊峰系农村居民。另查明: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存在,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合同应当履行。本案中,原告的豫x号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以外人员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李博驾驶证过期,未及时办理年检登记,说明其已取得驾驶资格,与无证驾驶并非一个概念,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关于李博无有效驾驶证应视为无证驾驶,所以免赔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王俊峰、张茂林二人的医疗费合计x元(6405元+4169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x元,所以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承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及误工费、护理费。王俊峰系农村居民,张茂林系城镇居民,原告未提供其二人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则对王俊峰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17天。对张茂林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住院期间10天。王俊峰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为4806.95元/全年÷365天×17天×2=448元;张茂林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为x.56元/全年÷365天×10天×2=787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总计应承担的费用为x元(x元+448元+78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邵某某各项费用x元;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永安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李博驾驶证已经过期,没有有效的驾驶证,应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和《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属免赔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邵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强制保险条款》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没有解释性规定。
根据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博的驾驶证过期,是否应当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套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强制保险条款》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没有解释性规定,也没有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进行说明。社会公众通常认为驾驶证过期,并不意味其驾驶技能和水平的丧失。因此上诉人认为驾驶证过期就应当视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理解,不符合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永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谌宏民
审判员王宗欣
审判员付春香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