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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诉李某、西峡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甲,男,生于1981年。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生于1980年。

被告西峡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李某、被告西峡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华龙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的委托委托代理人周某乙、马国伟,被告南阳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被告西峡华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11年2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西峡华龙公司的豫x、豫x挂重型半挂货车行至淅川县X路段时与原告周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南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诸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病某、诊断证明3份、医疗费条据3张计款x.27元,并加强营养。

3、原告周某甲的暂住人口登记表、技工证书以及其子周某甲的户口本,以证明周某甲于2009年10月9日居住在淅川县X镇X路及儿子生于X年X月X日。

4、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及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周某甲的伤残程度属九级。

5、摩托车的修理项目清单及维修发票500元。

被告李某缺席无答辩。但在庭前提供了肇事车辆的二份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

被告西峡华龙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南阳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以保险合同的约定分项予以赔偿,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豫x挂重型半拖挂货车沿S335线自南向北行驶至淅川县X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原告周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1、骨盆多发骨折并阴囊血肿,直肠损伤;2、失血性休克;3、会阴部撕裂伤、肛门括约肌部分撕裂;4、左侧足踝部多处皮肤挫裂伤;5、双膝部多处软组织损失,于2011年6月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x.27元。2011年6月3日原告周某甲的伤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车祸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属于伤残九级;2、车祸致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属于伤残十级。庭审中,被告南阳人保公司当庭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1年8月31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周某甲的伤残程度属九级。该事故经淅川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致使原告摩托车损坏支付500元修理费。另查明,原告周某甲2009年10月9日至今一直在淅川县X镇X路修理摩托为业,生一儿子取名周某甲,生于X年X月X日。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拖挂货车在被告南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主车商业险50万,挂车商业险为2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2011年3月7日,原告周某甲诉诸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万元,庭审诉讼增加为x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淅上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半拖挂货车一辆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被告西峡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豫x挂重型半拖挂货车将原告周某甲撞伤,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周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当庭提供了暂住人口登记表以及技工证书在卷作证,足以证明原告周某甲以修理摩托为主,自2009年10月9日至今居住在淅川县X镇X路,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金额。原告周某甲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x.27元、误某(x.26元÷365天×102天)为4452元、护理费(5523.73元÷365天×100天)为1513元、营养费(100天×10元)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30元)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x.26元×20年×20%)为x.04元,其子周某甲的抚养费(3682.21元×14年×20%÷2)为5155元、精神抚慰金x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上述共计x.31元,应由被告李某予以赔偿,但是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豫x挂货车在被告南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二份交强险,该赔偿金额没有超出交强险规定的限额,故被告南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各项损失x.31元,被告西峡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周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x.31元。

二、被告西峡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鉴定费920元,共计43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进国

审判员黄鹏

审判员侯林云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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