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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安阳市兴威轮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凤森,河南创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安阳市兴威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滑县X镇X路口。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安阳市兴威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威轮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吴某某和兴威轮胎公司连带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吴某某和兴威轮胎公司负担。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0日做出(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6日,兴威轮胎公司、吴某某向王某某借款x元。兴威轮胎公司、吴某某给王某某出具了借据,借条上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到周村王某某现金x元,利率1分整”。“10年1月17日付5000

原审法院认为:兴威轮胎公司、吴某某欠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有兴威轮胎公司、吴某某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2010年1月17日,兴威轮胎公司、吴某某所还王某某5000元,未注明所还为利息,应认定为本金。兴威轮胎公司要求分期支付,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吴某某称其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亦未提供证据,因其在借据上署名,故应视为其同意与兴威轮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王某某要求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吴某某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仅提出利息约定不明,并未提出按何利率计算,兴威轮胎公司、吴某某也未到庭提出利率计算方法,参照农村民间借贷习惯,按月息1分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阳市兴威轮胎有限公司、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分的利率计算);二、安阳市兴威轮胎有限公司、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某5000元借款的利息550元;三、安阳市兴威轮胎有限公司、吴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安阳市兴威轮胎有限公司、吴某某负担。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吴某某借被上诉人王某某款系履行兴威轮胎公司的职务行为,该款应由兴威轮胎公司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对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吴某某应与兴威轮胎公司连带偿还借款。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2009年2月16日的借条可以证明王某某与吴某某、兴威轮胎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吴某某、兴威轮胎公司应按借条载明的内容偿还借款。吴某某上诉称借款系职务行为,并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颖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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