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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与原审被告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合申,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住所地:内黄某振兴路X号。

负责人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康某某,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某内城镇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与原审被告苏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1月27日向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某某、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9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4日18时50分,苏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5线36公里加690米处,与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向东转弯的张某甲相撞,造成张某甲、苏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苏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受伤后,自2009年4月14日至2009年7月14日,先后在内黄某中医院、内黄某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91天,支付医疗费x.94元、交通费64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张某甲的申某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甲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2010年7月2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张某甲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张某甲属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目前难以界定。”在鉴定过程中,张某甲支付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120元。张某甲还购买拐杖一对,花去25元。在内黄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期间,苏某某已赔偿张某甲x元。

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承保了豫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问均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另查,张某甲之女张红婷生于l992年5月17日。

原审法院认为:苏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张某甲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关于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张某甲所受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因苏某某系机动车驾驶人、张某甲系非机动车驾驶人,且张某甲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应根据张某甲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苏某某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应由苏某某承担80%。本案中,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所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商业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合同针对的第三者可以向苏某某及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故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还应在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苏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甲因其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核定为:医疗费x.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10元/天×91天)、营养费910元(10元/天×91天)、交通费6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25元、误工费6137.09元(2009年4月14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7月24日共466天,4806.95元/年÷365天×466天)、护理费8059.87元(定残前4806.95元/年÷365天×466天;定残后酌定一年,4806.95元/年×1年×40%)、残疾赔偿金x.29元(4806.95元/年×11年×20%)、被扶养人张红婷的生活费677.69元(3388.47元/年×1年×20%)、鉴定费1480元、鉴定用交通费120元,合计x.88元。张某甲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10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与住院天数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张某甲请求护理费按每天47.2元计算,没有证据,不应支持,应依法计算。张某甲定残后的护理费还应结合其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因其属部分护理依赖,酌定按40%计算。张某甲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考虑张某甲的残疾等级因素,故应依法计算。张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健康某遭受侵害,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赔偿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如上所述,(1)张某甲所受损失医疗费x.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910元共x.94元,应由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甲x元,交强险不足部分x.94元,应由苏某某赔偿张某甲80%即x.35元;(2)张某甲所受损失交通费6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25元、误工费6137.09元、护理费8059.87元、残疾赔偿金x.29元、被扶养人张红婷的生活费677.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x.94元,应由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某甲;(3)关于张某甲支付的鉴定费1480元、鉴定用交通费120元共1600元,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苏某某赔偿张某甲80%即1280元。苏某某应承担的以上赔偿数额共计x.35元,鉴于苏某某已赔偿张某甲x元,因此,苏某某无需再行赔偿。因苏某某应赔偿张某甲的损失已由其本人赔偿张某甲,故张某甲请求由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在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再支持。关于苏某某请求退回已赔偿张某甲的x元问题,苏某某就其应承担但已赔偿张某甲的部分,可根据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另行向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索赔;其余部分,因其未提起反诉,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赔偿张某甲物质性损失x.9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赔偿张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张某甲负担722元,苏某某负担1040元。

张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标准过低,请求改判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赔偿其物质性损失为x.87元。

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张某甲属国家供养的五保户,赔偿其误工费于法无据;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改判赔偿其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85元。同时对张某甲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合法正确应予维持。

张某甲对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是实际损失,精神抚慰金合理适当。

苏某某对张某甲、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其双方的上诉均与我无关。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某甲系农村五保户,但其供养形式是在家居住分散供养,民政部门每年向其发放1100元费用,仍以耕种自己的承包地为主要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苏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骑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张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上诉称,张某甲为五保户,由国家供养,给付其误工费于法无据,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的理由,经本院查明张某甲虽是农村五保户,但其供养形式是在家居住分散供养,民政部门每年向其发放1100元费用,仍以耕种自己的承包地为主要生活来源,故误工费确系实际损失,依法应予赔付;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给张某甲的身体造成了九级伤残,其精神亦遭受了相当的痛苦,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本案中各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x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亦在合理范围之内;故人保财险内黄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过低的理由,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等收入证据,原审法院依据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3元,由张某甲负担380元(经批准,准予免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某公司负担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一年三月五日

代书记员崔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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