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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保安,安阳市龙安区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堂,河南豫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其与张某某签订的拖拉机买卖合同、判令张某某退还拖拉机款x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偿付2009年7月26日至偿清价款之日的利息并赔偿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041.9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6日,刘某某经同村邢常来介绍,同张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张某某将其所有的拖拉机一台(标牌:约翰.迪尔天拖有限公司,铁牛牌x一ADS型,另包括旋耕机、桔杆还田机和桦犁各一部)卖给刘某某,刘某某给付张某某价款x元后,张某某为刘某某出具含收款等内容的证明一份,并将加盖有“平度市迅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一张,铁牛拖拉机合格证一份,使用说明书一份,东方红柴油机产品合格证一份交给刘某某。随后,刘某某找张某某以所购买拖拉机系假冒产品,张某某提供的发票系假发票为由,要求退车,双方协商未果。2009年8月12日,刘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0月28日,刘某某以需重新搜集证据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原审法院于当天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刘某某撤回起诉。随后,刘某某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拖拉机买卖合同,张某某返还刘某某拖拉机价款x元,赔偿因欺诈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依照刘某某申请,到山东省平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税务局进行调查核实,该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税务局分别出具证明,证明平度市迅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存在。随后,刘某某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张某某退还刘某某给付的拖拉机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偿付2009年7月26日至偿清价款之日的利息,赔偿刘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041.9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和张某某在买卖拖拉机过程中,张某某在交付拖拉机时,提供给刘某某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上的销售公司并不存在,据此可说明该发票系虚假发票,而机动车销售发票则是合法取得、拥有机动车的凭据,张某某的行为使刘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拖拉机买卖合同并支付价款,其行为构成欺诈,故刘某某要求撤销其和张某某于2009年7月26日签订的拖拉机买卖合同、张某某返还拖拉机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某应返还张某某拖拉机一台(标牌:约翰.迪尔天拖有限公司,铁牛牌x一ADS型,另包括旋耕机、桔杆还田机和桦犁各一部)。关于刘某某主张利息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刘某某主张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3041.9元,鉴于刘某某家住淇县,为撤销本案合同一事,多次到安阳奔波等事实,酌定交通费等为700元为宜。张某某辩称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鉴于张某某庭审承认其提供给刘某某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是山东省的,刘某某证人邢常来证明盖有“平度市迅达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机动车销售发票系张某某提供,结合平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足以证明张某某提供的发票系虚假的,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张某某庭审中主张如合同无效,刘某某退车应给付租赁费x元,按车辆总价款l0%给付张某某车辆折旧费4000元,鉴于张某某的主张系当庭提出反诉,超过了规定的举证期限,故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刘某某与张某某于2009年7月26曰订立的拖拉机买卖协议;二、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某某拖拉机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并一次性赔偿刘某某交通费等损失700元;三、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拖拉机一台(标牌:约翰.迪尔天拖有限公司,铁牛牌x一ADS型,另包括旋耕机、桔杆还田机和桦犁各一部);四、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由刘某某负担93元,张某某负担800元。

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订立买卖协议时,已告知刘某某该拖拉机系二手车,刘某某试车后认为能正常使用才付的价款,故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应撤销。张某某是从王和平手中买的拖拉机,一审中向法院申请追加王和平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导致错判。

刘某某答辩称:张某某所交付的拖拉机和其提供的标牌、合格证、发票均不符,而且发票是假发票,构成欺诈,买卖合同应撤销。张某某与王和平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予追加是正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刘某某关于拖拉机(标牌:约翰.迪尔天拖有限公司,铁牛牌x-ADS型,另包括旋耕机、秸秆还田机和桦犁各一部)的买卖合同中,张某某向刘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上的销售公司不存在,可以认定该发票为虚假发票,而且其提供的标牌、合格证与交付刘某某的拖拉机不相符,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刘某某据此请求法院撤销买卖合同于法有据。张某某上诉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不应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上诉称本案应追加王和平参加诉讼,因其与王和平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以与王和平另行解决,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综上,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3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崔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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