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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33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10)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月18日,刘某某为夏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夏某某款陆仟玖佰柒拾元,五一前清完”。此款系刘某某购买夏某某的不锈钢管所欠的货款,刘某某至今未向夏某某支付该货款,夏某某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购买夏某某的不锈钢管欠货款6970元系客观事实,刘某某作为买受人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款及付款时间向出卖人夏某某支付货款,故夏某某要求刘某某支付货款697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刘某某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因此,刘某某应当承担逾期未付货款的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11月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夏某某货款697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11月4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上诉称,2009年5月17日,夏某某曾收其预交押金4000元,2010年1月18日,其为夏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款6970元,夏某某曾经表示到时候除掉这4000元,再付2970元,一审判决其支付给夏某某货款6970元显失公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付给夏某某货款2970元。

夏某某答辩称,刘某某称2009年5月17日,夏某某曾收预交押金4000元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刘某某在上诉理由中也自认与夏某某有多次生意交往,进不锈钢材料。如果存在所谓的收条,也是双方生意往来中以前的收据,与2010年1月18日刘某某欠夏某某6970元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二审中,刘某某向本院提交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某林肆仟元(4000元)。盛发不锈钢。2009、5、X号”。夏某某否认该收条与刘某某所欠货款有关。

本院认为,刘某某欠夏某某货款6970元,有欠条为证,刘某某也不予否认,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刘某某上诉称,夏某某曾收其预交押金4000元,夏某示可从6970元欠款中扣除,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但刘某某提交的收条不能证明是其预交的押金,夏某某也不予认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玉峰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孔德亮(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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