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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云阳县X组X号,现住万某区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9日被云阳县公安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王XX与朋友一道先后在云阳县长席子码头“长席子烤鱼”和“时代会所”饮酒。2012年12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王XX驾驶川17-00216运输型拖拉机从云阳县长席子码头沿滨江大道向外滩大道行驶。当其行至外滩大道四期路段时,被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民警查获。经万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王XX静脉血液作乙醇定性、定量检验,其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99.2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王XX的供述、证人郭某、万某、黄XX等的证言、王XX的身份证明、王XX的酒精测试证明、血液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王XX驾驶的机动车照片、鉴定文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饮酒后其静脉血中乙醇含量99.2毫克/100毫升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属于醉酒驾车行为,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XX从侦查到审判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第某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一、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胡代安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余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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