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省××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省××市××业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8月22日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利、刘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5日,被告人王××与××县××乡××村民李××达成口头协议,由李××为王××代收葡萄,王××每斤付李××5分钱劳务费,走货付款,王××住在李××家中监督验货,李××组织收货并做记录记帐。9月26日至10月初,李××为王××从×村共代收了六车葡萄,数量28万斤,货款共计33万余元,王××运走葡萄后未按约定及时全额付款,先后付给李××x元货款。2008年11月8日被告人王××逃匿,诈骗货款14万余元。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被告人王××与××县××乡××村民李××达成口头代收葡萄协议,王××每斤付李××5分钱劳务费,走货付款,王××负责监督验货,李××组织收货并做记录记帐。9月26日至10月初,李××为王××从好地洼村共代收了六车葡萄,货款共计x元,王××运走葡萄后未按约定及时全额付款,先后付给李××x元货款。2008年11月8日被告人王××逃匿,诈骗货款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王××、李××、陈××、康××、李××、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诈骗的事实。
2、证人赵××、陈××、刘××、苏×、韩××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逃跑的事实。
3、书证记帐本、李××根据记帐本整理的帐目及取款凭单印证案件相关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基本情况。
5、被告人王××的供述。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中收到货物后未付清货款而逃匿,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但劳务费不应作为犯罪数额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谷生琴
审判员田域平
人民陪审员王玉福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