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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与李某丁为雇员受伤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丁为雇员受伤赔偿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了(2010)南召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甲、吴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被告吴某甲、吴某乙系父子关系。2009年11月12日,原告经二被告同意为其建房工地卸管子。工资方式,大工每天60元,小工每天50元;工资是一层一结账,底层完工后,工钱由吴某甲直接发给每个工人,二层完工后,吴某甲把工钱交给刘文强,刘文强又分发给每个工人,二被告通过刘文强给付原告妻子工钱100元。2009年11月13日下午,在卸管子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被吴某乙送到南召县X镇卫生院治疗。经诊断:头外伤、L2椎体压缩性骨折。2009年11月2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800元,交通费100元。其中,被告吴某乙支付医疗费743.2元,在云阳镇卫生院治疗护理原告4天。后原告在太山庙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8.9元,太山庙卫生院出具有治疗建议,消炎止痛,舒筋活血,建议卧床休息二个月。

原审认为,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为建新房屋卸钢管,自行召集一些人干活,并约定工资方式,刘文强是工人之一,刘给工人发工资仅是转发工资,没有谋取工资之外的利益,据此认定原告李某丁等人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告李某丁是成年人应知悉卸钢管的危险性,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以20%为宜;被告辩称原告遗漏当事人、刘文强是工程承包人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吴某乙垫付医疗费743.2元,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吴某乙护理4天,予以确认。太山庙卫生院出具的原告卧床休息两个月的治疗建议考虑到原告伤情系骨折,予以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太山庙卫生院住院两天且出示在太山庙卫生院的处方五份及住院费处方一份,因无医疗票据等相关证据支持,不予认定。对于平顶山市绿营贸易有限公司出示原告月工资2700元的证明,因被告不予认可且该收入不是原告的固定收入,不予采信。经核算:1、医疗费1138.9元,有票据为证,且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误工费,每天按40元计算,误工期限68天,共计2720元;3、护理费每天按40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8天减去被告护理4天,共计160元;4、交通费180元,有票据为证,但原告仅请求100元,予以确认,以上共计4118.9元。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743.2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118.9元的80%即3295.12元,扣除已给付的743.2元,再支付2551.92元。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吴某甲、吴某乙上诉称,太山庙卫生院出具的建议卧床休息两个月的证明不应予以认定,事故发生主要是因被上诉人不听劝阻,操作失误造成的,其应负主要责任,原审程序不当。

李某丁答辩称,事故造成答辩人骨折,按常理应休养三个月以上,原审仅认定两个月误工费不是多了而是少了,原审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丁在受雇为吴某甲、吴某乙建新房屋卸钢管过程中受伤,吴某甲、吴某乙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事故造成李某丁头外伤、L2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按68天认定李某丁的误工费用并无不当,李某丁在事故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原审认定其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认定雇主吴某甲、吴某乙承担80%的责任也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某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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