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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起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巴县人民法院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巴县X镇X村三家寨小组。

被告人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略)。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09年9月17日向某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人冉某某系邻居,2007年7月2日下暴雨将我与被告人冉某某两家共用的下水道堵塞,水进了我屋里,我就用瓢在下水道口把水往外舀,被告人冉某某说脏水臭,两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抓扯,但均未受伤。同年7月11日早上我担水路过冉某某家门口时,在无任何防备的情况下,被告人冉某某几棒打在我的头部、双肩等部位,我随即倒地,昏迷不醒。我受伤后,当天被送到观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经陕西汉航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头部损伤构成轻伤,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3985.40元。

被告人冉某某辩称,2007年7月2日天下暴雨属实,一是我们两家共用的下水道水并未溢出,二是杨某某故意将脏水用瓢舀起往我家门前倒,为此我出面制止时与杨某生口角,并相互抓扯。抓扯中,杨某某与其子黄某华将我按倒在我家门前的水滩里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右眼部和脖子受伤,在旁人的劝解下,纠纷得以平息。2007年7月11日早上我在自家门前摘豆角,杨某某担水路过我家门前,边走边骂我“狗日的婆娘,没把你打好”并把水放在路上来拖我,我怕她继续打我,就捡来一根竹棒防身,杨某某见状与我争抢竹棒,我们两人在争抢倒地过程中竹棒敲在杨某头上,我没有打杨某某,也不会给其赔偿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冉某某两家系邻居。2007年7月2日天下大雨,自诉人杨某某担心两家共用的下水道的水溢出浸进自己家里,便用水瓢在下水道口舀水并顺手倒在地上,水流到被告人冉某某家门前,冉某前去制止杨某水,两人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抓扯,抓扯中冉某某被杨某某及其子黄某华按倒在自家门前的水滩中,在旁人的劝解下,纠纷平息,此纠纷中冉某某右眼部和脖子受伤。同年7月11日7时许,自诉人杨某某担水路过被告人冉某某家门口,两人又因言语发生争执,冉某某手持一根“苦李子”树木棒朝杨某某头部击打两棒,两人发生抓扯,后被闻讯赶来的邻居吴明武、崔某某、谭某某等人拉开。自诉人杨某某跑回自家屋内拿出一根木棒准备击打冉某某,被吴明武制止,其又捡起一块石头击打冉,但未打上。在吴明武等人的劝阻下,纠纷平息。当日自诉人杨某某到镇巴县观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422.80元,经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花去鉴定费600元。经镇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杨某某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均为轻微伤,为治疗和鉴定杨某某共花去交通费116.60元,住宿费80元。自诉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赔偿范围经本院审查确定为:医疗费1422.80元、误工费360元(1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12天×8元/天)、交通费116.60元、住宿费8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267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镇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受理经过的事实;

2、“调解笔录”证实了经公安机关调解,杨某某与冉某某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协议的事实;

3、“提取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将作案工具“苦李子”树木棒一根和杨某某的医疗费发票予以提取的事实;

4、冉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了案发的起因、经过和其在纠纷中用木棒击打杨某某头部两下的事实;

5、杨某某的陈述证实了其与冉某某前后两次产生纠纷的具体经过和其在第二次纠纷中被冉某某用木棒打伤头部的事实;

6、黄某华的证言证实了2007年7月2日因杨某某将脏水倒在冉某某门前两人发生纠纷的事实;

7、崔某某、谭某某、吴明武的证言证实了杨某某与冉某某发生纠纷其两次前去劝解的具体情形的事实;

8、杨某兵的证言证实了2007年7月2日杨某某与冉某某发生纠纷的具体经过的事实;

9、镇巴县观音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处方及医药发票证实了杨某某受伤后治疗情况的事实;

10、镇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检查费票据证实了杨某某伤情及检查情况的事实;

11、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票据及杨某某的伤情照片证实自诉人为治疗和鉴定所支付相关费用和伤情的事实;

12、杨某某、冉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身份基本情况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自诉人杨某某提交的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和镇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所作鉴定结论不一致,双方当事人也均未申请对杨某某伤情重新鉴定,故对该两份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定。对杨某某提交的护理人杨某芳收取护理费360元的证明和王德宝收取租车费350元的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证人向某某的证言因其与自诉人杨某某系亲属关系,被告人冉某某当庭提出异议,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自诉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冉某某因邻里琐事产生纠纷后,双方均不能寻求正当方式处理问题。纠纷中冉某某持木棒打伤杨某某头部,杨某冉某行为致自己轻伤为由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其提交的陕西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轻伤)与之后镇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轻微伤)结论相互矛盾,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不足,故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冉某某因邻里纠纷持木棒打伤自诉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其辩解提出未用木棒击打自诉人杨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数次陈述不符,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自诉人杨某某在与被告人冉某某前后两次产生纠纷的过程中,亦有不能寻求正当方式处理问题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某某无罪。

二、被告人冉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总额2675.40元的80%,即2140.32元,限判决生效次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535.08元由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自行承担。

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请求赔偿护理费和租车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忠寿

代理审判员王小波

代理审判员杨某青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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