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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49岁。

被告叶某某,男,48岁。

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和被告结婚时是包办的,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刘×,现在中国人民大学读书。于X年X月X日生次子叶×,现在北京外事学校读书。家中无房产。我长年靠打工为生,维持生活。被告常因生活琐事与我争吵,并对我拳打脚踢。家庭长期发生家庭暴力,给我的身心带来极大的伤害。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

被告叶某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其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6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刘×,于X年X月X日生次子叶×。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无根本矛盾冲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和谐、融洽的家庭氛围。夫妻间应当互相体贴、彼此关爱,注重培养夫妻感情,注重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对待彼此间出现的矛盾,并通过妥善方式加以解决。在本案中原、被告均应以认真、负责和谨慎的态度对待婚姻关系,认真思考婚姻失败、家庭破裂,对于各自今后的生活,对于子女健康成长的不利影响。因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林凤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梁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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