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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班某某与被上诉人源汇区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宝珠,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源汇区农信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宝珠、被上诉人源汇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郾城县X乡X村信用合作社与班某某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班某某因建房在郾城县X乡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月息9‰,班某某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20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合同利率加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郾城县X乡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班某某发放了贷款,经源汇区农信社多次催要,班某某至今未还。故源汇区农信社起诉请求判令班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8640元,并由班某某承担诉讼费。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于2009年11月13日下发漯银监复(2009)X号文件,核准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中“郾城县X乡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空冢郭信用社”。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班某某发放了借款,班某某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债务应当清偿,班某某应当清偿债务而未清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根据银监会文件,原郾城县X乡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月息按9‰计算;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利率加50%计收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班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漏列上诉人前妻张春花。该笔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张春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2、该笔债务是用在张春花在舞阳承包的工程上,该事实已由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并判决该债务由张春花个人偿还。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偿还错误。请求:1、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源汇区农信社二审中辩称:本案属于借款纠纷,上诉人是借款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充分,应当维持。上诉人与张春花的离婚纠纷与本案无关,即使判决张春花负担,也是他们双方的事。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应经过债权人同意,本案并未经债权人同意。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班某某是否应当对诉争的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1、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为有效合同,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依约给班某某发放了借款,班某某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虽然该笔借款由上诉人班某某前妻张春花在婚姻存续期间用在舞阳承包的工程上,该事实也由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并判决该债务由张春花个人偿还。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源汇区农信社作为债权人有权向班某某主张权利,班某某应当依法予以偿还。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张春花另行追偿。综上,班某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艳芬

审判员缑兵伟

代理审判员刘冬凯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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