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等人驾车行驶至邓州市X镇X街冠丰饭店时,因让路问题和王×等人发生争执,后石某某对李××、王×进行殴打,致王×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王×之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李××、任××、王××的证言,被害人王×陈述,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及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