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74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42岁,系原告张某某之女。
被告韩某某,男,73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以家庭需要钱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8年9月1日累计欠原告x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月息1%)及还款期限。归还期限到后,被告仍不按约定还款,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自2008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某某于2008年9月21日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书面借条一份,载明:“现借张某某老师人民币x元,计息为每万元每月利息100元,计息从2008年9月1日起算,特立此为据,每三个月还x元,于2009年5月底本息结清。”2010年7月24日被告韩某某在该借条上添加“于2010年9月底把原借款还上,本息还清。”因被告韩某某未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逾期未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每万元每月利息100元”计算为月利率1%。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到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758元,减半收取879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建丽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