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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从平顶山贩卖卷烟,张某某先后五次向烟贩提供的帐户汇款共计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从河南省平顶山贩卖卷烟,先后多次向烟贩提供的“孙秋英”帐户汇款共计x元。

另查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邓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来投案,我贩卖卷烟了。无烟草专卖许可证,在2008年夏季给姜××汇的款,我贩烟从姜××那里进的货。在新野县邮政所汇的款。汇多少次烟款记不太清了。汇有20多万烟款。烟是姜××从平顶山找车送过来的。我赚多少钱记不清了。

2、孙秋英帐户记载:张某某汇款数额计x元。

3、新野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张某某未在该局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4、邓州市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证实2010年3月17日张某某到该大队投案。

另有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周韬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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