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郭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武运志,扶沟县崔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朱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朱某丙之父。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朱某丙、朱某丁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孟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朱某丙未办结婚证即按习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朱某丙以给女儿看病为由于2010年11月份外出。现二人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要求被告退回彩礼款x元及电动车一辆。
被告朱某丙辩称,我没有骗取彩礼款,我让原告办理结婚证原告不办,仍愿同原告共同生活。
被告朱某丁辩称,两个人结婚是双方同意的,说媒时说朱某丙带两个孩子,因二人生气,朱某丙跑了,朱某丙只外出三天,我就把朱某丙叫回来了,我们不同意退回彩礼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朱某丙于2010年9月初6(农历)订婚,订婚后原告分两次按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被告退回原告600元。2010年10月初6(农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朱某丙未办结婚证即按习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9日(农历),被告朱某丙以给其女儿看病为由骑着原告的金箭电动车外出,现居住其娘家。
另查明,被告朱某丙与原告同居生活时带有两个女儿。朱某丙的个人财产有:棉被六条、太空被两条、毛巾被一条、皮箱一只。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佐主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结婚证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与被告朱某丙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应予解除。因二人未办结婚登记,其同居时间不长,二被告收到的彩礼款应予酌情退回。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归各人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丙、朱某丁退还原告郭某甲彩礼款x元(x×60%)。
二、被告朱某丙返还原告金箭电动车一辆。
三、被告朱某丙的个人财产:被子六条、太空被两条、毛巾被一条、皮箱一只归朱某丙所有。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孟良
二0一一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顾孝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