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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董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董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址同董某乙。系交通事故受害人王某英之女。

原告董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址同董某乙。系董某乙之子。

法定代理人董某乙,系董某丁之父。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东段。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岗俊华,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安全员。

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董某乙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岗俊华,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9日13时40分许,张全全驾驶其父所有的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X街东段时,将道路北侧推行电动车的王某英及电动车乘座人王某英的孙子董某丁轧伤,王某英经住院抢救无效死亡,董某丁现正在住院治疗之中。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全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车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双方因赔偿调解不成,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张某某赔偿原告因亲属死亡所发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抢救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依照交强险合同之约定替代张某某直接偿付原告。3、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不能向原告赔付的数额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x.57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听从法院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13时40分许,张全全驾驶其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X街东段时,将道路北侧推行电动车的王某英及电动车乘座人董某丁轧伤,发生交通事故。后王某英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1、张全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某英、董某丁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王某英的抢救治疗费为7717.98元。王某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生于X年X月X日。原告董某丁受伤后,被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2、双下肢软组织损伤;3、左耻骨骨折。经治疗,于2011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2、继续治疗。住院医疗费5890.45元,门诊检查费280元。原告董某丁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董某乙、母亲边雪梅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未向本院提供其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四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1、死亡赔偿金x.68元;2、丧葬费x.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抢救治疗费x.43元,其中王某英7717.98元,董某丁6170.45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1800元,其中误工费按40名亲属,每人误工两天,每人每天15元计算,误工费为1200元,交通费为租两台面包车,办理丧葬,每台租金300元;6、董某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792.96元,董某丁住院32天,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按每人每天43.64元计算;7、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按住院32天,每天30元计算;8、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董某丁的受伤情况,请求按180天,每天10元计算。原告对以上赔偿范围和数额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张某某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数额x.57元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不再要求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及数额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误工人员不应超过5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请法庭酌定。4、原告请求的董某丁的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

另查明,豫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某某,行车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在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有互助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庭审时,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河南省统计局2011年2月25日发布的2010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该公报显示,2010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26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是被告张某某之子张全全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通行未确保安全,张全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用x元,赔偿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要求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x.68元、丧葬费x.5元、抢救治疗费x.43元,董某丁的护理费2792.96元,董某丁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四原告要求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根据当地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可按10名亲属每人误工2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其误工费为300元。四原告请求的办理丧葬事宜的租车费用,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维护。四原告请求的董某丁的营养费,根据董某丁受伤情况,原告董某丁住院32天的营养费应予维护,其出院后的营养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其营养费共920元。四原告的其它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三被告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已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医疗费用771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x元,以上共计x.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某丁医疗费用228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x.18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从三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董某丁医疗费3888.43元、护理费27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20元,合计8561.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四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0元,四原告负担398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552元;财产保全费用5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东升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王某辉

二0一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周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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