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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1988年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男,1953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吕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原告李某甲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李某乙、吕某某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立、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翟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7月1日30分左右,李某驾驶被告李某乙的豫x号货车沿永芒公路从北向南行驶到芒山街X路西侧时,突然间打开左侧车门,与丁华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带着原告李某甲发生相撞,原告李某甲被甩致与对面驶来的被告吕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底部被轧伤,原告第二次所产生的医疗费、整容费数万元,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再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x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1、安邦财保商丘中心支公司对伤残的限额并未用完,因此,原告所诉交通费、护理费,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再疗费用与2008年7月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否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吕某某未答辩。

原告李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首页及诊断证明5页;3、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4、医疗单据共10张,计款x.63元;5、交通费票据共计43张,计款2911元;6、住宿费票据1张,计款880元。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李某甲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4份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2008年7月1日的事故有关联性;对第5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花费过高,请法庭酌情处理;对第6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住院期间不应产生住宿费。

被告李某乙、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李某甲所提交的第5份证据,应根据实际受害人实际支出,本院应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对第6份住宿费用,虽然在北京城市住宿,应选择普通住所地,不应选择较高的住所,因此,本院应支持300元为宜。对原告李某甲所提交的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1日13时30分左右,李某驾驶被告李某乙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永芒公路从北向南行驶,将该肇事车辆停放在芒山街路西侧时,突然间打开左侧车门,被丁华伟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带着原告李某甲从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导致丁华伟车倒受伤,将原告李某甲被甩致与对面驶来的被告吕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底部被轧伤。2008年9月16日原告李某甲经商丘普济法医因车辆造成颌面外伤,鼻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因鼻骨骨折导致左侧鼻翼塌陷畸形,面部外伤瘢痕长10.5cm,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及十级伤残。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调查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吕某某及丁华伟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无责任。2008年8月27日原告李某甲及丁华伟向本院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安邦财产保险商丘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赔偿丁华伟医疗费5000元;2、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鉴定费、停车费合计7884.76元,赔偿丁华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4971元;3、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2628.12元,赔偿丁华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合计1657元。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3月9日就治疗面部在北京协和医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6151.63元,挂号费5元,2009年8月6日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2897.94元,而后又到永煤集团职工总医院花检查费180元,2009年6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花医疗费x元,花住宿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李某甲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系城市户口。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被告李某乙所有的豫x号货车,停车开门时观察不周,妨碍其他车辆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被告吕某某及丁华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各自承担20%,原告李某甲无责任。原告李某甲的再疗费x.57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x.57元,本院应予支持。肇事车辆所有人李某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负责赔偿原告李某甲再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的60%,即x.74元,被告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负责赔偿原告李某甲再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的20%,即5906.91元。原告李某甲剩余20%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在本案中并没有向丁华伟主张权利,因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再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x.74元;

二、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再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5906.91元;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李某乙、吕某某各半负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怀民

审判员孙更

代理审判员左红梅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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