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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险股份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戴某甲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源汇区X路中段。

负责人: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戴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源汇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戴某甲、原审被告赵某某、漯河市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集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娟、原审被告赵某某及其代理人曹淼、原审被告宏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下午约17时许,戴某甲随其父亲戴某乙行至S241省道阴阳赵某政府西庄家医院路南时,被由东往西靠南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豫x蓝色货车撞伤。戴某甲受伤后,被送至阴阳赵某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往漯河市骨科医院治疗。戴某甲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x.05元,赵某某支付了x元,下余医疗费用未支付。故戴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2009年12月25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戴某甲所受伤系钝性外力(车祸)所致。戴某甲因车祸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被评定为10级伤残”的评估意见。

另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是漯河市宏运集团公司,该车在永安财险投有交强险。保期为2008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7日止。

再查明,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法院调查的相关材料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某某由于忽视安全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驾车将横过马路的戴某甲撞伤,所造成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综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及证据,赵某某应当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戴某甲也违反了交通法规,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戴某甲系学龄前儿童,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完全尽到监护的责任,故对此次事故也应付一定责任。但综合本案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故法院确定戴某甲按30%的责任、赵某某按70%的责任承担为宜。因豫x号车在永安财险投有交强险,保险期未一年。被告提出戴某甲的身份不明,戴某甲出具的有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某戴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法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中称已于2009年10月16日与被告所驾驶的豫x号车解除挂靠关系,但豫x号车的投保期限为一年,而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在投保期内,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戴某甲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首先由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医疗费x.95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在卷佐证,赵某某已经支付医疗费x元。法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2160元);营养费720元(10元/天×72天=720元);护理费为876元(4454÷365×72天=876元);残疾赔偿金8909元(4454×20年×10%=8908);交通费153元,法院予以认定;依照戴某甲的伤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x.95元,永安财险应在保单范围内应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漯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某甲赔偿金x.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630元,原告戴某甲负担27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420元,原告戴某甲负担180元。

一审宣判后,永安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上诉人追加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下,才可以直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本案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当事人既没有报警,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事故现场没有勘验,事故责任没有认定。故被保险人即本案被告赵某某对第三者即原告的赔偿责任无法确定。这种情况下,直接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肇事车辆豫x是否有行车证、是否是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戴某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原审被告赵某某对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确定,被答辩人作为豫x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其列为被告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承担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答辩人的人身伤亡损失,被答辩人应予以赔偿。

原审被告赵某某二审中辩称:1、赵某某与上诉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只要发生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形,保险公司即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付。2、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永安财险追加为被告,程序正确。3、本案虽然没有责任认定书,但是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不牵涉双方责任的划分问题。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应当维持。

原审被告宏运集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本案永安财险有义务直接向戴某甲赔偿保险金,戴某甲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有法律依据。2、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通过法庭调查本案事实情况,结合戴某甲举证后,认定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永安财险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处理正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永安财险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2、原审判决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豫x号车辆在永安财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赵某某的主要责任造成戴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是确定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戴某甲可以直接列永安财险为被告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款规定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免责事由,但是本案中受害人戴某甲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法律上的主观故意。因此,永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永安财险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代理审判员刘某凯

二○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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