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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临沭县惠民汽运有限公司、孟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燕,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临沭县惠民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系鲁x\鲁x挂车实际车主。

被告(反诉原告)孟某某,男,40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X路X路北。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邰某某、葛某某,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邳州市安利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X镇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卞某某,男,38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郑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临沭县惠民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汽运)、孟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邳州市安利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来运输公司)、卞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邳州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燕,被告(反诉原告)孟某某即惠民汽运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邰某某、葛某某,被告卞某某,被告人寿财险邳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利来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0日15时34分,朱某某驾驶自有的冀x号货车行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x+350M处时,刮擦撞击2010年10月10日15时05分已经发生交通事故自撞中央护栏的孟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临沭县惠民汽运有限公司的鲁x/鲁x挂号解放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右后尾部后侧翻,造成孟某某车辆受损,此为第一次撞击;而后刘兆勇驾驶登记车主为邳州市安利来运输有限公司的苏x/苏x挂号解放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撞击冀x号货车,致使原告车辆再次受损,此为第二次撞击;事故责任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为:孟某某承担第一次撞击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承担第一次撞击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兆勇承担第二次撞击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两次撞击共造成朱某某车辆报废损失价值为x元。孟某某系鲁x/鲁x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卞某某系苏x/苏x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鲁x/鲁x挂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苏x/苏x挂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邳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两次撞击共同造成朱某某的车辆报废的严重后果,各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以上六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货物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x元。

被告(反诉原告)惠民汽运和孟某某答辩及反诉起诉称:朱某某的车撞了我的车,其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第二起事故的发生,给反诉原告的车辆和货物造成严重损失,同时由于事故的发生还造成了车辆停驶而产生的其他直接损失7万多元,现提起反诉,要求本诉原告赔偿因第二起事故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孟某某投保属实,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于评估费用、鉴定费用等不在保险范围内的,不应赔付,超出部分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安利来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卞某某辩称:不发表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邳州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朱某某主张的项目及金额待进一步举证。质证后再发表意见;朱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车辆损失应当向其自身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后,不足部分才由其他当事人按责任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15时05分,被告孟某某驾驶鲁x/鲁x挂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x+350M处时撞击道路中央护栏,发生第一起事故造成该车受损、道路交通设施受损。同日15时34分,被告朱某某驾驶冀x号货车刮擦撞击鲁x/鲁x挂号车后尾部后侧翻发生第二起事故,造成冀x号货车及所载货物受损、鲁x/鲁x挂号货车二次受损及所载货物受损。而后刘兆勇驾驶苏x/苏x挂号解放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撞击冀x号货车发生第三起事故,事故造成冀x号货车乘车人胡俊灵受伤、冀x号货车及所载货物二次受损。该三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应承担第一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应承担第二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应承担第二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兆勇应承担第三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冀x号大地牌重型厢式货车进行了价格鉴定。2010年11月12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三正鉴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货车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反诉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800元,另因事故支付吊拖施救费用2660元、整车拆检费用3000元,赔偿路产费用x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x元。

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牌号为鲁x/鲁x挂悍威货车及车载货物进行了价格鉴定。2010年10月27日,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三正鉴字(2010)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挂车损失价值为x元、车载货物损失为x元,合计损失总价值为x元。被告(反诉原告)孟某某为此支付评估费1200元,另因事故支付高速抢险吊拖施救费用8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x元。

另查明,鲁x/鲁x挂号车系被告孟某某所有,挂靠登记在被告惠民汽运名下,该两车均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卞某某系苏x/苏x挂号车的承包人,该车登记车主为安利来运输公司,该两车均在被告人寿财险邳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x元),且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因冀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系由两次事故造成,即朱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第二起事故和刘兆勇承担全部责任的第三次事故。因原告(反诉被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以减轻本诉被告孟某某、被告卞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以及三方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卞某某应承担50%的责任,朱某某和孟某某按7:3的比例共同承担50%的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的损失经本院认定为x元,则被告卞某某应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孟某某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自己负担。

反诉原告孟某某称鲁x主车的第一次事故损失由其自己承担与他人无关;根据事故录像并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鲁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系亦由两次事故造成,即朱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第二起事故和刘兆勇承担全部责任的第三次事故。反诉原告孟某某只对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提起反诉,经本院释名后未提出追加其他当事人的要求,应视为对该部分责任的放弃。故仍应由其自己和反诉被告朱某某按7:3的比例共同承担50%的责任。反诉原告孟某某的损失经本院认定为x元,则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应承担x.25元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反诉原告孟某某自己负担。本诉与反诉相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孟某某应赔偿原告朱某某4748.75元。关于反诉原告孟某某提出的崔玉宝、罗亨锋的工资损失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挂靠人利用挂靠车辆以被挂靠人名义营运,挂靠人占有支配车辆并享有运行利益,被挂靠人同意并放任挂靠人以其名义进行营运即开展有危险的民事活动,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惠民汽运和被告安利来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分别与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孟某某和被告卞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约定及相关规定,在保期内,对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被告人寿财险邳州支公司应在x元(限额为x元,其它部分在另案中已判赔)的限额内直接予以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孟某某、惠民汽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的各项损失x元;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孟某某、惠民汽运各项损失x.25元,以上两项相抵后由被告(反诉原告)孟某某、惠民汽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4748.7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予以赔偿。

二、被告卞某某、安利来运输公司赔偿本诉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合计x元,其中由被告人寿财险邳州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朱某某赔偿x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卞某某、安利来运输公司予以赔付。

以上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卞某某、安利来运输公司1250元,被告(反诉原告)孟某某、惠民汽运负担12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孟某某、惠民汽运负担500元,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负担550元。(案件受理费均已预交,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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