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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大商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工商行政管某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大商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济源市工商行政管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济源大商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商公司)不服被告济源市工商行政管某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4日向被告市工商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工商局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济工商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1年度大商公司共收取供应商进场费1500元,其中杨佳500元,阎威1000元,截止2011年9月1日该公司收取2家供应商进场费1500元分别计入该公司总分类帐-其他业务收入科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之规定,大商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商业贿赂行为。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影响程度和相关证据,当事人的行为应为一般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某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大商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和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大商公司诉称:其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6日,以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百某、服装、广告位租赁、商业管某服务等为经营范围。2011年9月1日,其公司通过合某约定的方式向供应商收取进场费1500元,其中杨佳500元,阎威1000元,并计入本单位总分类帐-其他业务收入科目。2011年11月18日,市工商局以其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某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对其公司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和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其认为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存在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其公司收取进场费的行为是其与商家依据合某约定收取的,应属于民事主体间正常的民商事活动,且该进场费是其公司组织统一宣传、管某、服务及提供广告位的租赁等与之相关的活动的费用。市工商局认定其公司行为系商业贿赂行为显然不成立,因其公司并未排挤其他经销商的交易机会,也未提高商品进入消费场所的门槛,更未提高商品单价从而增加消费者的负担。更为重要的是,市工商局对其公司与其商户之间的合某行为作出处罚决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适用法律法规有失妥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工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并未进行集体讨论,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市工商局作出的济工商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市工商局辩称:其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合某”和大商公司的会计帐册等证据材料佐证,大商公司收取进场费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大商公司是商业经营者,其从事经销,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的进销差价为限,任何假借“进场费”收取的财物不具有合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某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其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某确,处罚恰当,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市工商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大商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大商公司与阎威签订的联销合某。

3、大商公司与杨佳签订的定率租赁合某。

4、大商公司2011年1月1日至8月31日的明细分类帐及营业外收入科目情况说明。

5、大商公司2011年5月1日收取杨佳500元的收据及凭证、2011年5月4日收取阎威1000元的收据及凭证。

6、其局2011年11月7日对大商公司制作的济工商告字[2011]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7、其局制作的立案审批表、案件核审表、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被告市工商局称其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5是大商公司向其局提供的,系复印件,原件由大商公司保存。

原告大商公司对被告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某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6的真实性某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市工商局想要证明的事实;对证据材料7表示不清楚,认为这是市工商局内部的材料。

本院认证如下: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局依法收集和制作的,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某、认证,结合某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6日,大商公司经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以餐饮服务、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百某、服装、广告位租赁、商业管某服务等为经营范围。2011年5月1日、4日,大商公司通过签订合某的方式向供应商收取进场费1500元,其中杨佳500元、阎威1000元,并记入本单位总分类帐-其他业务收入科目。市工商局发现该情况后进行了立案查处,根据调查情况认定大商公司向供应商收取进场费的行为属于商业贿赂行为,于2011年11月7日向大商公司告知了将对其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于2011年11月18日对大商公司作出了济工商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大商公司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某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大商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和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大商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济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3月6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201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工商局作出的济工商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2年5月23日送达大商公司。

本院认为:市工商局认定大商公司收取他人进场费1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大商公司称其公司收取的进场费是其公司组织统一宣传、管某、服务及提供广告位的租赁等与之相关的活动的费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中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或者购买商品。”国家工商行政管某局发布实施的《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第一款)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第二款)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所谓商业贿赂,是指在商业活动中违反公平竞争原则,采用给予、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手段,以提供或获取交易机会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大商公司收取的进场费是依合某获得的并如实进行了入帐,但是该费用不是大商公司因商品交易而收取他人的货款,也并非是他人用于支付实际发生的费用,而是大商公司为了让他人获得进入其公司商场进行商品交易的机会而收取他人的费用,其行为违反了商业活动的公平竞争原则,属于商业贿赂行为。市工商局认定大商公司收取他人进场费的行为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大商公司认为其行为不属于商业贿赂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大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章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工商行政处罚。市工商局认定大商公司的行为属一般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某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大商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和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处罚决定是否需要经过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由市工商局根据案件情况而定。只有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才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处罚均需经过集体讨论决定,故本案中市工商局根据案件性某未采取集体讨论的形式对大商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大商公司认为市工商局对其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未经集体讨论,从而认为市工商局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违法,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市工商局对大商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某,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工商行政管某局2011年11月18日作出的济工商处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源大商新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乙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孔祥海

二0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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