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被告人祝某某在其经营的正航汽车修配店内,以4000元的价格将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出售给宋现明(已判)。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祝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在管制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刑罚幅度内量刑,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祝某某在经营的正航汽车修配店内,以4000元的价格将一辆没有手续的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卖给宋现明(已判)。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认罪、悔罪,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综合衡量量刑情节,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永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