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元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三明市三元区私营企业协会,住所地三元区大三元商某。
法定代表人商某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薛明波,三明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三元支行,住所地三元区X路X号。
负责人苏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三明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中行三元支行职员,住(略)。
原告三明市三元区私营企业协会(以下简称三元私协)与被告中国银行三元支行(以下简称三元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元私协的委托代理人薛明波、被告三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明市三元区私营企业协会诉称,1996年至1998年间,原告下属私营企业发展基金互助会以原告名义在被告处存款计本息(略).85元,1998年5月至12月,被告以原告为三元矿产品加工厂、三元富兴养猪场、三元林业工艺厂保证担保及部分存单质押为由,将基金会以原告名义存在被告银行存款本息全部扣抵三元矿产品加工厂、三元富兴养猪场、三元林业工艺厂贷款。原告认为,被告扣款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存款(略).5元。该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存款至(略).84元及其利息(略).01元,合计(略).85元,并判令被告支付存单提前支取和到期支取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定期存款利息。
被告中国银行三元支行辩称,原告起诉称其存款属私营企业发展基金互助会所有,与本案无关,三明市三元矿产品加工厂、三元富兴养猪场、三元林业工艺厂向被告借款由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以原告存款存单为质押,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依约将原告存款抵扣三元矿产品加工厂、三元富兴养猪场、三元林业工艺厂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事实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1.被告与三元矿产品加工厂、三元富兴养猪场、三元林业工艺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由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三方对借款的数量、期限、利率、保证责任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规定。担保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及时代为清偿借款人的到期债务,担保人同意贷款人自行或委托担保人开户金融机构从保证人存某帐户直接扣收。
2.1996年8月6日至1997年12月9日,三元矿产品加工厂向被告借款17笔,计274万元,该厂已主动还款149万元,从原告质押在被告处的存单存款中扣收抵125万元。
3.1996年6月25日至1997年7月28日,三元林业工艺厂向被告借款16笔,计256万元;该厂主动还款164万元,从原告质押在被告处的存单存款中扣收31万元,该厂尚欠61万元未还。
4.1996年8月28日至1997年3月4日,三元富兴养猪场向被告借款3笔,计45万元,该场主动还款10万元,从原告质押在被告处的存单存款中扣抵35万元。
5.原告对三元矿产品加工厂、三元富兴养猪场、三元林业工艺厂借款以存款存单作为质押的数额本息为(略).85元(其中转存后本金为(略).84元、扣款时利息为(略).01元)。
6.三元富兴养猪场在注销前系个体工商某、三元矿产品加工厂与三元林业工艺厂系集体企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1.原告为三元矿产品加工厂、三元富兴养猪场、三元林业工艺厂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及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扣款承诺书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可以依承诺书进行扣款;2.原告为三元矿产品加工厂、三元富兴养猪场、三元林业工艺厂的借款提供存单质押的合同是否有效;3.三元养猪场被注销后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是否有效;4.三元矿产品加工厂的负责人徐文彬携款在外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该厂的借款原告是否要承担保证与质押的担保责任;5.对三元林业工艺厂1997年8月12日、1998年4月12日的借款35万元,在借款人主动还款后的扣款如何认定;6.被告提供的1998年12月1日承诺书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扣款承诺书是否有效;7.被告是否对原告的存单有提前支取,是否要支付提前支取和到期支取至还款之日止的定期存款利息。
1.关于原告为三元矿产品加工厂、三元富兴养猪场、三元林业工艺厂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及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扣款承诺书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可以依承诺书进行扣款的问题。原告认为,与借款人与被告间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并提供1995年4月18日三元区民政局颁发的福建省社会团法人登记证和1999年4月30日三元区民政局颁发的非法人社会团体登记证书;以此说明原告是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组织,根据担保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作为社会团体组织的原告不能作为保证人,也不具备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故保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告对借款人的贷款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还认为,被告将原告存单上的存款扣划还贷是侵权行为,并提供了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黄某来的笔录二份;以此说明:(1)被告是依据无效的保证合同进行扣划的,虽然事后有叫黄友来进行补写同意扣款的承诺书,但出具承诺书时原告在被告处的存单存款已先被擅自扣划,是在不得以的情况下按照被告的旨意写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是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不能作为保证人,其保证合同无效;被告依据无效的保证合同进行扣款是侵权行为;(3)三元矿产品加工厂负责人徐文彬涉嫌合同诈骗已立案侦查,因此所借款应是刑事追赃,被告无权扣划原告存单存款为其代偿;(4)三元富兴养猪场被注销后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在此间为其借款的保证与质押均无效,被告无权将原告的存单存款扣划代偿;依据担保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
被告认为,原告为借款人提供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我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原告是属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无法确定原告是以公益为目的社会团体法人。因此,原告是合格的保证人,况且本案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约定明确、形式具备、符合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诉称被告的扣款侵权行为,被告认为,其扣款是合法有效的。并提供原告出具的同意扣款承诺书9份、保证合同及存单质押书11份,以此说明:(1)被告的扣款是依据保证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保证人违某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及时代为清偿到期债务,保证人同某贷款人自行或委托保证人开某金融机构从保证人存某帐户中直接扣收,(2)权利质押书也规定,在借款方违反借款合同规定,或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及费用时,无须征得原告同意,可直接从原告设立的质押存款中扣收;(3)被告的扣款是经原告同意的,是根据原告出具的扣款承诺书进行的,因此,被告的扣款行为符合合同的本意,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条的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因此原告应是非营利性社团组织,从原告在银行的存款数额,可以证明原告有能力进行担保行为,故所签的保证合同有效。同时,原告作为行业性社团组织,其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有效;依据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可以进行扣款,故扣款行为有效。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承诺书,是一次新的质押的行为,被告依据新的质押扣款应当有效。
2.原告为三元矿产品加工厂、三元富兴养猪场、三元林业工艺厂的借款所签订的质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质押的存款单是其下属基金会所有的,是基金会以原告的名义存入被告中国银行三元支行的;由于该存款不属原告所有,应是无效质押的行为。
被告认为,存款存单质押合法有效;并提供存款质押存单,以此说明质押存单上的帐户及存款是原告,根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和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原告帐户上的存款就是原告的存款,归其所有并支配;而且,原告的质押行为,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已将质押存单交付给被告;因此质押成立,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质押存款单中的存款是其下属基金会所有的,因质押在被告处的存款储户名称均是原午告私协存款,应当视为属原告所有;由于原告是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团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与被告订立的质押合同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及社会公益事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将出质的权利凭证存款交付给被告(质权人)占有;作为借款人的担保;因此原告将存单质押给被告的行为,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合法有效。
3.三元富兴养猪场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与三元富兴养猪场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原告和借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均属无效合同;提供1996年12月25日三明市工商某政管理局三元分局,明元工商(1996)X号关于同意办理190户个体工商某注销登记的通知,其中有借款人三元富兴养猪场罗志忠的营业执照已被注销;以此说明三元富兴养猪场已于1996年12月25日被注销,三元富兴养猪场已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主体资格。因此1997年1月24日、3月4日该养猪场与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有悖事实真相;并提供下列证据:(1)富兴养猪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以此说明该场于1994年成立,经营期限至1998年9月21日,在此期间公章一直在使用;(2)1997年12月5日,原告主管单位三元工商某出具的证明,以此说明富兴养猪场仍在经营,营业执照未变更。因此,三元富兴养猪场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被告与其及原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均是在经营期限内的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本院认为,三元富兴养猪场是个体工商某,其业主才是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既使营业执照被注销,也是由其个人承担无限责任;所以,富兴养猪场与被告的借款合同应视为业主的个人行为,借款主合同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从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亦为有效合同。
4.三元矿产品加工的负责人徐文彬携款在逃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诈骗行为,该厂的借款原告是否要承担保证与质押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徐文彬利用合同诈骗款项属于刑事追赃,被告无权要求原告为其承担代偿借款的责任;并提供1999年12月15日三元公安分局刑警大队的说明,以此证明徐文彬涉嫌合同诈骗,已立案侦查。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民他字第X号《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某“借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被告无权要求原告为其承担代偿借款的责任。
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且是有意曲解法律规定。一是刑警队立案侦查的是徐文彬个人,不是三元矿产品加工厂;二是徐文彬只是涉嫌诈骗被立案侦查,其是否构成犯罪,有待于人民法院的判决,在法院未认定有罪前,有何依据认定徐文彬构成诈骗罪,故(1990)最高院的《复函》现不适用于本案。所以,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0)民他字第X号《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告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某“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应当是诈骗人“借款”的行为已被认定为构成诈骗罪才可适用;虽然三元矿产品加工厂负责人徐文彬涉嫌合同诈骗被立案侦查,但尚未被认定其已构成诈骗罪。故原告认为不承担代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
5.被告对三元林业工艺厂1997年8月12日、1998年4月12日的借款35万如何认定,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是否可擅自扣收原告质押在被告处其他合同存单存款的问题。原告认为,该两笔借款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为工艺厂进行保证或质押,在承诺书中也没有同意被告从原告在被告处的存单中扣款,因此应返还。
被告认为,上述借款两笔计35万元,由于工艺厂逾期未还,该厂的负责人黄声呈与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黄某来口头约定从质押存款中先借给工艺厂35万元还贷,尔后再贷款给工艺厂35万元,转还给原告,没有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核对确认的质押保证情况一览表中可以说明,1997年8月12日三元林业工艺厂的向被告的贷款20万元已主动还清;1998年4月12日是否有向被告贷款、是否有原告进行保证与质押,无证据相应证,只有被告一方的陈某,原告未予以认可,被告称有货款35万元给工艺厂的主张不予采信。
6.被告是否对原告的存单有提前支取,是否要支付提前支取和到期支取至还款之日止的定期存款利息问题;原告认为,质押在被告处的存款存单有部分未到期被提前支取,造成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认为,原告质押在被告处的存款存单都是经原告书面同意进行扣款的,不存在利息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质押在被告处的存款存单,进行转存后再扣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提前支取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7.1998年12月1日的承诺书不是黄友来所写,该承诺书无效的问题。原告认为,据黄友来所述,1998年12月1日同意扣款的承诺书不是其所书写,该承诺书无效;
被告认为,1998年12月1日的承诺书虽然不是黄友来所书写,但盖有原告公章与黄友来私章予以确认,应有效。
本院认为,1998年12月1日的承诺书虽然不是其本人所书写,但确实盖有原告公章和黄友来私章,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公章和私章有假,原告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经庭审质证、认证,对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1996年8月25日至1998年7月28日,三元矿产品加工厂、三元富兴养场、三元林业工艺厂向被告贷款共计575万元(其中矿产品加工厂274万元包括个协质押、保证10万元,养猪场45万元,林业工艺厂256万元包括由个协作保证和质押的31万元,实际由原告进行保证与质押的为534万元);为此,原告与被告及上述三个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质押存单书,三方约定,由原告作为借款人的连带保证书,并提供存款单金额共计(略).25元作为权利质押给被告占有(其中质押在矿产加工厂借款的存款单金额为(略).5元,质押在养猪场借款的存款单金额为(略)元,质押在林业工艺厂借款的存款单金额为(略).75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规定,保证人违某合同约定,未按约定及时代为清偿到期债务,保证人同某贷款人自行或委托保证人开某金融机构从保证人存某帐户中直接扣收;存单质押书也规定,在借款方违反借款合同规定,或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及费用时,无须征得原告同意,可直接从原告设立的存款单质押的存款中扣收等;在借款期间,矿产加工厂主动还款149万元,养猪场主动还款10万元。林业工艺厂主动还款164万元,合计已主动还款323万元;实际由原告进行保证与质押,尚欠本金211万元未还(包括未主张权利的61万元)。
查明,原告质押在被告处的存款存单到期转存本息为(略).84元,截至扣款时的质押存单存款利息为(略).01元,合计本息(略).85元;1998年7月31日至1998年12月1日,由于三元矿产品加工厂、三元富兴养猪场、三元林业工艺厂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对此,原告分别8次书面表示,愿以质押在贵行的存款单中的存款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被告根据保证合同及原告同意质押扣款承诺书,将原告质押在被告处的存单存款用于扣在三元矿产品加工厂借款(略).12元(其中原来质押在该借款的存单金额为(略).23元,根据承诺书扣质押存单存款(略).8元);扣三元养猪场借款(略).77元(根据承诺书扣款(略).77元,以保证人扣某(略)元);扣三元林业工艺厂(略).09元(根据承诺书扣款(略).31元,以保证人扣某(略).78元,无依据扣款(略)元);共计以质押存款单损扣款(略).98元,余额(略).87元视为被告未主张权利的61万元部分的存款单质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三元区私营企业协会将权利凭证存款单作为三元矿产品加工厂、三元富兴养猪场、三元林业工艺厂的借款出质给被告,签订存单质押书,并将存单移交被告中国银行三元支行占有,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该质押书合法有效;在质押期间,经双方协商某告将原质押在被告处的存款存单,变更质押进行扣款,是一次新的质押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益,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其为三元矿产品加工厂、三元富兴养猪场、三元林业工艺厂的借款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时,三元矿产品加工厂的负责人徐文彬携款在外的行为应是诈骗行为,该厂的借款原告不应承担保证与质押责任;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扣款承诺书是基于连带保证为前提的,保证合同无效承诺书亦无效,被告无权依承诺书进行扣款,况且1998年12月1日的承诺书不是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黄某来所写;被告对原告的存单提前支取部分,应支付提前支取和到期支取至还款之日止的定期存款利息的主张。原告作为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参照捐赠法的规定,不能视为是公益性的事业团体,应当可以作为保证人;原告无证据证明质押存款存单不属自己所有的情况下,存单质押书有效;同时三元矿产品加工厂负责人徐文彬的携款外行为在没有被认定为诈骗罪以前,只能是诈骗嫌疑人,不是最高院《复函》的解释规定中的刑事追赃;再次,原告没有提供有关被告将原告质押在被告处的存款存单有提前支取,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证据;由于原告同意扣款承诺书是一次新质押,也符合有关质押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保证与质押关系,擅自将原告质押在被告处存款进行扣划部分,应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银行三元支行应返还原告三元私营企业协会存款(略)元。
二、驳回原告三明市三元区私营企业协会要求被告中国银行三元支行返还其他存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合计(略)元,由原告负担(略)元,被告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平
审判员黄家成
审判员葛建清
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柯月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