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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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到林州市X街,将黄XX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宗申牌125三轮摩托车盗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为3710元。

2、2009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到林州市东岗卫生院内盗窃王XX的一辆红色豪进x-A型二轮摩托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00元。

3、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到林州市X村,将牛XX家的一辆五征牌机动三轮车盗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500元。

4、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到林州市桂园区大菜园菜市场内,将李XX的一辆劲隆牌摩托三轮车盗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00元。

5、2009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到林州市X镇X村,将常XX放在自家羊圈内的一辆双力牌机动三轮车盗窃,后由谢某某销售。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200元。

6、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到林州市X镇卫生院内,盗窃申XX的一辆红色宗申牌老年三轮摩托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500元。

7、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到林州市X镇卫生院北边路东宏和网吧院内盗窃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050元。

8、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谢某某到林州市X镇X村北边建工大楼院内盗窃张XX的一辆脚踏三轮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40元。

9、2010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到林州市X镇林钢‘新语’网吧后院,将郭某的一辆红色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盗窃,后以800元卖给蒋XX(另案处理),蒋XX卖给张XX。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800元。

10、2010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在安阳县X乡庆祥网吧门口盗窃牛XX的一辆建设雅马哈125红色二轮摩托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520元。

11、2010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在林州市X镇林钢‘银银美食城’门口,盗窃王XX的一辆黑色豪进二轮125型摩托车,后由蒋XX(另案处理)介绍以700元卖给杨峰(另案处理)。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100元。

12、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在林州市X镇盗窃刘XX的一辆红色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后由蒋XX介绍以1200元卖给其姐夫董桥学(另案处理)。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150元。

13、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在林州市X镇马家坟卫生院楼梯下面,盗窃郭XX的一辆红色银钢100型二轮摩托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00元。

14、2008年冬天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林州市X镇X村盗窃付XX的一辆宗申牌100型二轮摩托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200元。

15、2010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到林州市X镇X村申XX的砖厂,盗窃电动机四台、美乐牌电视机一部、油顶三个、铁锤一个、柴油机上用的缸桶三个,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为2200元。

16、2009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到林州市X镇方圆铸造有限公司,盗窃铸件700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2800元。

17、2009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到林州市X镇X村付X铸造厂盗窃生铁400斤,盗窃后由谢某某拉回卖给收废品人。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00元。

18、2009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到林州市X镇X村XX铸造厂盗窃星架汽车半成品铸件三、四百斤,偷出后打电话让谢某某开三轮车拉到县城卖掉;停了约半个月后,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共同到XX铸造厂盗窃生铁铸件六七百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次盗窃铸件共计数量为1100斤,价值为4400元。

19、2009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到林州市桂园区X村刘XX开的一家石子经销处院内,盗窃一台台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8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黄XX等人的陈述,证人蒋XX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价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被告人谢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公安机关只掌握其部分盗窃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且交待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和立功。

被告人郭某某和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到林州市X街,将黄XX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宗申牌125三轮摩托车盗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为3710元。该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黄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马XX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车照片,物价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10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到林州市东岗卫生院内盗窃王XX的一辆红色豪进x-A型二轮摩托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物价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到林州市X村,将牛XX家的一辆五征牌机动三轮车盗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XX的陈述,物价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4、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到林州市桂园区大菜园菜市场内,将李XX的一辆劲隆牌摩托三轮车盗窃,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被盗车辆发票,物价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到林州市X镇X村,将常XX放在自家羊圈内的一辆双力牌机动三轮车盗窃,后由谢某某销售。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XX的陈述,物价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6、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到林州市X镇卫生院内,盗窃申XX的一辆红色宗申牌老年三轮摩托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XX的陈述,被盗车辆票据,物价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7、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到林州市X镇卫生院北边路东宏和网吧院内盗窃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050元。该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现扣押于林州市检察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申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物价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8、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某、谢某某到林州市X镇X村北边建工大楼院内盗窃张XX的一辆脚踏三轮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物价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9、2010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到林州市X镇林钢‘新语’网吧后院,将郭X的一辆红色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盗窃,后以800元卖给蒋XX(另案处理),蒋XX卖给张XX。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800元。该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郭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的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票据,物价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0、2010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在安阳县X乡庆祥网吧门口盗窃牛XX的一辆建设雅马哈125红色二轮摩托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520元。该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牛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牛XX的陈述,被盗车辆票据及勘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价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1、2010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在林州市X镇林钢‘银银美食城’门口,盗窃王XX的一辆黑色豪进二轮125型摩托车,后由蒋XX(另案处理)介绍以700元卖给杨峰(另案处理)。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100元。该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王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蒋XX、董XX、王XX证言,车辆票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价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2、2009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在林州市X镇盗窃刘XX的一辆红色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后由蒋XX介绍以1200元卖给其姐夫董XX(另案处理)。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3150元。该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刘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蒋XX、董XX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票据,物价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3、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在林州市X镇马家坟卫生院楼梯下面,盗窃郭XX的一辆红色银钢100型二轮摩托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证人蒋XX的证言,物价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4、2008年冬天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林州市X镇X村盗窃付XX的一辆宗申牌100型二轮摩托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1200元。该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付XX。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人蒋XX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摩托车票据,物价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5、2010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到林州市X镇X村申XX的砖厂,盗窃电动机四台、美乐牌电视机一部、油顶三个、铁锤一个、柴油机上用的缸桶三个,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为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申XX的陈述,物价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6、2009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到林州市X镇方圆铸造有限公司,盗窃铸件700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2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物价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7、2009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到林州市X镇X村XX铸造厂盗窃生铁400斤,盗窃后由谢某某拉回卖给收废品人。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XX的陈述,物价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8、2009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到林州市X镇X村XX铸造厂盗窃星架汽车半成品铸件三、四百斤,偷出后打电话让谢某某开三轮车拉到县城卖掉;停了约半个月后,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共同到现军铸造厂盗窃生铁铸件六、七百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次盗窃铸件共计数量为1100斤,价值为4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物价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9、2009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到林州市桂园区X村刘XX开的一家石子经销处院内,盗窃一台台秤,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2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物价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1、抓获证明,证实对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的抓获经过。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曾犯罪的判决情况及刑满释放日期。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的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林州市人民检察指控三被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19起,所涉犯罪金额x元;被告人郭某某参与盗窃19起,所涉犯罪金额x元;被告人谢某某参与盗窃11起,所涉犯罪金额x元。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在盗窃犯罪中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对于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盗窃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予返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公安机关只掌握其部分盗窃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并且交待了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的犯罪事实与侦查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同种罪行,其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不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故意其认为属自首与立功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并揭发同案犯郭某某、谢某某的共同犯罪的事实,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谢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一、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谢某某盗窃违法所得电动车一辆予以追缴,盗窃被害人的财物应予退赔。(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王某跃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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