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东方华艺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兆丰开发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某,女,北京东方华艺模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亚联恒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B栋X室。
法定代表人: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北京亚联恒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东方华艺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艺公司)与被告北京亚联恒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恒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泰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华艺公司委托代理人沙某、黄某,亚联恒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华艺公司诉称:东方华艺公司于2007年起接受亚联恒业公司的委托,为其加工制作其所需产品,有大、小号收纸器、电机、电源、弹簧等。前期加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加工合同。东方华艺公司按照亚联恒业公司的指示和技术要求,如期交付了工作成果,每一批的出库产品均得到了亚联恒业公司的书面确认。截止2008年10月30日双方对帐结算,亚联恒业公司尚欠东方华艺公司承揽加工费用x元未支付。故东方华艺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亚联恒业公司支付拖欠东方华艺公司加工承揽费x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之日止);2、诉讼费由亚联恒业公司承担。
被告亚联恒业公司对原告东方华艺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东方华艺公司提供的产品与样品不符,质量差,返修率过高,几乎不能工作,所以亚联恒业公司拒绝付款。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产品质量问题,本院查明:2007年7月31日,亚联恒业公司与东方华艺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收纸器,数量为50套,单价为980元,合计为x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5000元,东方华艺公司先制作样机1台,样品亚联恒业公司认可后,东方华艺公司投入批量生产,亚联恒业公司付款2万元,全部制作完成后亚联恒业公司付清余款x元,东方华艺公司所提供的收纸器,提供1年免费保修等。后双方再次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收纸器,数量为50套,单价为1000元,合计为5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x元,全部制作完成后亚联恒业公司付清余款x元,东方华艺公司所提供的收纸器易损件(电机、磨擦片),提供1年免费保修等。2008年1月11日至7月5日,东方华艺公司向亚联恒业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在有亚联恒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出库单上,注明了客户如对产品或材料有异议,请在7日内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客户确认后,签字生效。庭审中,东方华艺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的利息以未付价款为基数,自2009年6月4日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亚联恒业公司称2008年8月初发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通知了东方华艺公司,东方华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亚联恒业公司承认未对出库单上注明的质量异议条款提出异议,亦未在出库单上确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
东方华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委托加工合同》、出库单、对帐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帐单,亚联恒业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亚联恒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实物照片,东方华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亚联恒业公司的证明目的,经过亚联恒业公司的同意电机件是外购的,加工件是东方华艺公司生产的,因该证据不能证明东方华艺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亚联恒业公司与东方华艺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某性规定,当属有效。亚联恒业公司未按约定付清价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东方华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亚联恒业公司以东方华艺公司提供的产品与样品不符,质量差,返修率过高,几乎不能工作,所以亚联恒业公司拒绝付款作为抗辩理由,因亚联恒业公司既未在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上注明的质量异议期内向东方华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亦未在《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向东方华艺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且亚联恒业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东方华艺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亚联恒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东方华艺模塑有限公司价款十万六千一百七十五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未付价款为基数,自二ΟΟ九年六月四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一元(原告北京东方华艺模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亚联恒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莫泰京
二ΟΟ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