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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王某某、季某某、郭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3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2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19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某某,女,38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39岁。因涉嫌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6日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季某某、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斌斌、李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季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与程宝宝(另案处理)密谋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东风牌汽车,窜至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内海庆公司制作工地,事先在海庆公司制作工地等候的程宝宝、王某某将工地1.78吨废铁装入高某某的汽车内。后三人将废铁拉至被告人季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并以每斤1.15元的价格将废铁卖给季某某。被告人季某某在明知废铁是赃物的情况仍以4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09年8月16日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季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将收购的废铁藏至中站区X村的一废弃工厂内。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帮助季某某进行转移、藏匿。经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1.78吨废铁价值4272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季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11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与程宝宝(另案处理)密谋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东风牌汽车,窜至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院内的海庆公司制作工地,事先在此等候的程宝宝、王某某将工地的废铁1.78吨装入高某某驾驶的汽车内,三人将废铁拉至被告人季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并以每斤1.15元的价格将废铁卖给季某某。被告人季某某在明知废铁是赃物的情况仍以4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2009年8月16日,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被告人季某某驾驶其豫x解放牌汽车将收购的废铁转移藏匿在中站区X村的一废弃工厂内。经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1.78吨废铁价值4272元。赃物已追退。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盗单位刘××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单位被盗的情况;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在上班时发现程宝宝等三人将公司的铁装车拉走的情况;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妹夫高某某驾驶其的货车在该公司拉货的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6、过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7、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系抓获到案;8、搜查笔录、赃物照片证实季某某、郭某某藏匿赃物地点的情况;9、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已追退;10、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季某某、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转移、藏匿,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伙同他人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某、王某某所起作用相当。四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5000元;

五、作案工具豫x解放牌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以上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李勇锋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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