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结婚,二人均属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相互不关心,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08年7月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致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3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均属再婚,双方再婚不易,双方已共同生活五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炜
审判员侯轶
人民陪审员冯晓民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