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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金都茗苑(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增利鸿达商贸中心业主,住(略)。

被告金都茗苑(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鹅凤营甲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金都茗苑(北京)餐饮有限公司店长,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都茗苑(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茗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金都茗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客户,2009年5月10日起未按合同按时结帐,累计欠款达x元,原告提供的产品进店宣传费x元应退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结清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销售协议,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退还宣传推广费x元、展示柜二台。

被告金都茗苑公司辩称:被告从来没有说过不给钱,现在资金确实紧张,被告同意解除协议;原告供应的酒水价格偏高,请求法院对酒水价格进行鉴定;被告愿意针对x元的货款进行调解。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个人经营的北京增利鸿达商贸中心作为甲方(以下简称商贸中心)与乙方金都茗苑公司签订了销售协议,甲方向乙方供应酒水,送货单据为结算依据,结款方式为月结,每月X号前结清上月所供全部货款,乙方所经营的全部酒水类产品全部由甲方指定供应,甲方向乙方提供进店宣传推广费x元,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9日止;合同有效期内,如乙方不按时结算货款等情况,不能正常履行协议,甲方有权终止此协议,乙方必须结清货款,甲方提供乙方的进店宣传支持应按全额退还给甲方。签约当日,商贸中心向金都茗苑公司交纳了宣传费x元。协议签订后,商贸中心陆续供货,至2009年6月,商贸中心供货总额为x元,金都茗苑公司已付货款x元,尚欠货款金额为x元。商贸中心还向金都茗苑公司提供了珠江啤酒和燕京啤酒的展示柜各一台。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销售协议、收据、收货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贸中心与金都茗苑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协议,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商贸中心履行了供货义务,王某某作为商贸中心的业主,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酒水不属于国家定价的物品,在市场经济的情况下,买卖双方已经协商一致,金都茗苑公司收货时在标明价格的单据上签字,已经确认了价格,对金都茗苑公司要求进行价格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批准。金都茗苑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王某某支付欠款,其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某依法要求金都茗苑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要求解除销售协议,金都茗苑公司表示同意;商贸中心向金都茗苑公司支付进店宣传费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机关的规定,对王某某要求解除销售协议、退还宣传费和展示柜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王某某以北京增利鸿达商贸中心名义与金都茗苑(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于二○○九年四月四日签订的销售协议;

二、金都茗苑(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某货款六万九千九百三十一元;

三、金都茗苑(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宣传费一万五千元;

四、金都茗苑(北京)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某某珠江啤酒和燕京啤酒的展示柜各一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一元,由被告金都茗苑(北京)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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