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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北京佰万金元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小井北大仓酒经销部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小井北大仓酒经销部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佰万金元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委会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北京佰万金元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万金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万金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货商向被告供应酒水。被告指定郝艳丽为收货人,并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或开具入库单,指定收货人不在时,由被告临时指派他人接受。被告承诺被告指定收货人和临时收货人员出具的凭证是被告具有法律效力的收货凭证。如指定收货人有变动,须提前10天书面通知原告,否则视为被告认可;货款结算为次月结(每月25日为结算日并一次性将甲方上月所送全部货款结清);逾期付款按每月支付货款额10%的滞纳金,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合作时间为1年。2008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进店费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供货。从2008年12月20日至今,被告未按约定结算货款,共欠原告货款8793元。期间,被告的指定收货人变更为林姗姗。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结清货款,但是均被拒无果。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2;被告给付货款8289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658元(本金为8289元,自2009年4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x)x#x%计算);4、被告返还进店费1000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1份、客户指定收货人认定单2张及入库单6张证明。

被告佰万金元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佰万金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周某某与佰万金元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周某某已履行供货义务,佰万金元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周某某要求解除合同、佰万金元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佰万金元公司收取进店费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退还,故对周某某要求佰万金元公司返还进店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佰万金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周某某与北京佰万金元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二、北京佰万金元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某某货款八千二百八十九元;

三、北京佰万金元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某某违约金一千六百五十八元;

四、北京佰万金元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某某进店费一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七元,由北京佰万金元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海涛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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