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46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
被告万某某,女,25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万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未办结婚证。由于原、被告相互缺乏了解,同居12天后被告就去外地搞传销并与原告分居,原告多次寻找,均未找到。后经与被告联系,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再共同生活,但拒不退还彩礼,原告无某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万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经人介绍订婚,原告押给被告彩礼x元,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元;后来看好时,原告又押给被告彩礼x元;原被告于2010年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再次给付被告上车礼6000元,原告押给被告彩礼合计x元。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时被告带到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被褥,9条。原、被告同居后无某同财产、无某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同居12天后被告就去外地打工并与原告分居。后经原、被告亲属协商,被告已返还原告彩礼x元,原告认为返还太少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非法的,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时间未满三个月,故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以x元[(x-400)×65%)]=x]为宜;被告已返还的x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应再返还原告彩礼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x元。
二、被告同居时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万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交付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阳
审判员杨鹏飞
审判员张辉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