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47岁,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分八次拉走我所经销的烟酒,累计欠款x元。此款经我多次追要,被告未偿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被告出具的欠条八份。据此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间,被告朱某某先后八次拉走原告张某经销的烟酒累计欠货款x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按约定拉走货物就应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清偿货款是引起此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应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正当,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某偿还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艳秋
审判员吕文杰
审判员黄某静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