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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朱某借贷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宁民终字第404号

福建省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宁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男,1971年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1971年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宪秋,霞浦县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某因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00)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讼争双方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4月1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立有借据一张。原审法院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该笔债权原告是否在离婚时已表示放弃,诉讼时效是否超过以及是否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等争议进行调查后认为,原告在离婚时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该笔债权,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据此,原审作出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的判决。

审判后,原审被告林某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1、夫妻之间的个人债务是指对外债务,对内不存在个人债务,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也不应当拥有其个人财产,故不存在由他还被上诉人五千元的问题,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在原离婚调解时已放弃该5000元“借款”表现在笔录中被上诉人称没有债权,但经手些债务,债务由其偿还。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除对该笔债务的形成及有关法律的适用存在异议外,其他事实无异议。

关于该债务的形成,上诉人主张先是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向其妻子拿的,后来是半开玩笑地写下“借条”的,被上诉人主张:其中有一千元是在婚前借给上诉人的,另五百元也是在婚前借给他去加会钱,还剩三千五百元,是上诉人在婚前欠别人四千元,婚后被上诉人从其父亲的会款中取三千五百元给上诉人去还婚前所欠的款,对于该陈述,上诉人认为婚前有拿一千元,其他都是婚后陆续拿的。双方对离婚时未处分该5000元一事无异议。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

对于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供的五千元借条本身的存在,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

对于借条中,有一千元是婚前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的,双方无异议亦予采信。

对于借条中有三千五百元婚后所借,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

(1998)霞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未处分该笔债权债务,双方对此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具5000元的借据交由被上诉人收存事实存在,该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5000元借贷中,有一部分系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且婚后未转为共同财产应归被上诉人个人所有,另一部分虽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由于上诉人开具了借条,应视为双方之间有约定为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依法亦应归被上诉人个人所有,上诉人关于该笔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于法无据。同时,上述事实亦可视为双方约定这笔债务系个人债务,上诉人关于该笔债务系共同债务的主张亦于法无据。1998年4月双方离婚时,调解只是对夫妻双方关于子女抚养,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进行处分,并未涉及对各自的个人债权债务进行处分。因此,离婚后,被上诉人就该笔个人债权向债务人追讨应得法律保护,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志强

代理审判员徐良中

代理审判员郑炜珠

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毛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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