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辉,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调解、申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某某不服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6年9月25日,张某某驾驶的一辆车号为豫x拖拉机肇事,因该拖拉机的原登记车主王某某在出卖该拖拉机时未办理过户手续,至张某某驾此车肇事时登记车主仍为王某某。故1998年11月20日,内黄某人民法院作出(1998)内再审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赔偿受害方袁香玲x.28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225元,王某某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该院委托浚县法院代为执行,执行过程中,王某某在法院的强制执行下,分四次向法院交付执行款共x元。而承担该案赔偿责任的张某某却从未向法院交付过执行标的款。2009年12月20日,该案在浚县法院的主持下,王某某与受害方袁香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王某某于12月30日一次性付给袁香玲x元,下欠的迟延履行金袁香玲自愿放弃,12月31日王某某按协议约定向浚县法院交付了赔偿标的款x元,并负担了案件申请执行费300元,该案终结执行。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某已将(1998)内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的连带清偿义务履行完毕。王某某共偿付肇事的受害方袁香玲x元,并负担了案件申请执行费300元,共计x元。而此赔偿义务的最终责任人应为张某某,故其向张某某追偿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某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现金x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王某某交给内黄某院的x元执行款实际上是张某某交的。2、双方在2000年秋天曾达成口头协议,张某某给王某某x元处理此事,且其已分三次给王某某现金x元,另打x元欠条,认为此事已解决,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1、上诉人未交过执行款,也未给过被上诉人执行款,执行款x元全是由被上诉人交纳的。2、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已向内黄某法院交付执行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某某上诉称x元执行款是其交给王某某的,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称其已分三次给王某某x元,另打x元欠条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宏伟
审判员牛再田
代理审判员魏方方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