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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男,汉族,32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安某某,男,26岁。因本案于2009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某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09年9月24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安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晚7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博广场,遇到以前的同事刘××,因二人以前有矛盾,遂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安某某用拳头将刘××的左眼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的伤情构成轻伤。

被害人刘××受伤后,治疗花费医疗费1720元,损失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郑州市公安某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

二、被告人安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三百二十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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