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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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陈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郑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十里铺北周家湾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马XX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XX重伤,陈某肇事后弃车逃逸。新郑市交巡警大队认定陈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郑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十里铺北周家湾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马XX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马XX重伤,陈某肇事后弃车逃逸。新郑市交巡警大队认定陈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马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2009年8月16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供述,2009年8月12日下午5时许,他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郑新路由南向北行驶,他当时挂五档,车速大约三十五码左右,当他走到二十里铺北中石化加油站时,与一骑电动车的人相撞,那个人已受伤,他把摩托车从路X路边并破坏现场,后他就回家了,2009年8月16日,他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与证人冯XX、周XX、时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3、法医鉴定书证实马XX的颅脑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5、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马XX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系投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造成一人重伤,且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又逃逸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陈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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