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谦,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振国,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金和石油实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振国,湖南国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平安大厦二十一楼。
负责人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公司)与被告曾某、湖南金和石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湖南省分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金和公司向原告龙骧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辉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群、陈文艺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4月2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之后因反诉被告申请追加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追加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后于2010年8月11日针对本案反诉部分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龙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谦,被告曾某,被告(反诉原告)金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振国、杨某某,被告财保湖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第三人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骧公司诉称,2009年1月5日13时许,原告驾驶员蔡必红驾驶湘xxxx客车沿芙蓉北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至芙蓉北路X路口时,遇被告曾某驾驶被告金和公司所有的湘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西左转行驶,由于被告曾某违规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客车驾驶员、乘务员、乘客等24人不同程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伤者垫付医药费x.20元,赔偿伤者误工费、陪护费等到x元,鉴定照相费60元,另付湘xxxx客车施救费920元,修理费x元,共给原告造成损失x.20元,事发至今,双方就损失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20元;2、被告金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财保湖南省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曾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交警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对原告垫付的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的标准不清楚,对原告垫付的费用不认可,且本人系被告金和公司雇请的员工,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金和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其一、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原告垫付的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的标准不清楚,对原告垫付的费用不认可,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向原告方支付了3500元医药费,应予减除;其二、本次事故也使反诉原告的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x元,施救费2560元,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x元。
被告财保湖南省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方的损失,本公司只按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为伤者垫付的误工费是原告与伤者自行协商的,按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应不予认可。
针对反诉原告金和公司的反诉,反诉被告龙骧公司辩称:其一、交警队到现场的警官与作出责任认定的警官不是同一人,且交警队按简易程某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程某违法,本公司驾驶员没有事故认定书上所载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行为,故对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公司承担的只是不超30%的责任,请求法院正确认定双方责任;其二、反诉原告有修理费x元属实,但对反诉原告要求本公司赔偿有异议,施救费不是施救费发票,而是停车费发票,对反诉原告将其列入损失有异议。
第三人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述称,反诉被告龙骧公司所有的湘xxxx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反诉原告只有财产损失,本公司愿按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反诉原告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13时许,原告驾驶员蔡必红驾驶湘xxxx客车沿芙蓉北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至芙蓉北路X路口时,遇被告曾某驾驶被告金和公司所有的湘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南向西左转行驶,发生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客车驾驶员、乘务员、乘客等24人不同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交警支队开福区交警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认定为:原告驾驶员蔡必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曾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湘xxxx客车上驾驶员蔡必红、乘务员胡娜和乘客胡宇、周国祥、佘叮、邓义高、胡娟、张言鼎、朱立、邵婷、潭招良、谢尚、易俊雄、谭兰秀、湛平、马娜、易光余、姜阳、钟可、王一、王治国、陈波、常海、刘兴国等24人不同程某受伤。事发后,原告将上述受伤者送往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和检查,其中驾驶员蔡必红、乘务员胡娜因伤势较重住院治疗,蔡必红住院治疗5天,花医药费3909.50元,2009年4月28日,其伤势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误工45天,面容部留伤痕,建议按实际情况遵医嘱作美容治疗;胡娜住院治疗7天,花医药费4226.30元,2009年4月28日,其伤势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为轻伤,误工45天,面容部留伤痕,建议按实际情况遵医嘱作美容治疗;其余乘客因伤势较轻即与原告就赔偿协商一致,原告当即向上述受伤乘客支付了医药费和赔款,其中支付胡宇赔款500元,支付周国祥赔款700元,支付佘叮医药费700元、赔款500元,合计1200元,支付邓义高医药费306.70元、赔款500元,合计806.70元,支付胡娟医药费120元,支付张言鼎赔款800元,支付朱立赔款800元,支付邵婷赔款600元,支付潭招良赔款1000元,支付谢尚赔款500元,支付易俊雄赔款1000元,支付谭兰秀医药费251.30元,支付湛平医药费1040元,赔款600元,合计1640元,支付马娜医药费1088元,赔款500元,合计1588元,支付易光余医药费273.40元,赔款300元,合计573.40元,支付姜阳医药费276元,支付钟可医药费820元,赔款600元,合计1420元,支付王一、王治国、陈波、常海、刘兴国五人赔款500元。原告除为驾驶员蔡必红、乘务员胡娜支付医药费外,还为其支付鉴定照相费60元,并于2009年5月5日与蔡必红、胡娜就其他赔偿协商一致后,分别向两人支付一次性赔款5000元整,综上,原告为该宗交通事故垫付上述受伤人员医药费x.20元,赔偿款x元,鉴定照相费60元,合计x.20元。另外,该宗交通事故还造成湘xxxx客车和湘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不同程某受损,给原告龙骧公司造成施救费920元、修理费x元的财产损失,给反诉原告金和公司造成施救费2560元、修理费x元的财产损失。
另查,被告金和公司所有的湘xxxx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财保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反诉被告龙骧公司所有湘xxxx客车在第三人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药费发票、领条、乘客身份证明、车损确认书、定损单、施救费发票、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员蔡必红及被告曾某驾车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是该宗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区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作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原告未在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区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后,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在本案审理过程某,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异议主张,故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采信。故本案应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该宗交通事故对原告龙骧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财保湖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承担;对反诉原告金和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平安财保湖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承担。因被告曾某系受被告金和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金和公司承担。
庭审中,各方对原告龙骧公司为伤者垫付的医药费x.20元、鉴定照相费60元、施救费920元、修理费x元没有异议,对反诉原告金和公司主张的修理费x元亦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原告龙骧公司为伤者垫付的其他赔偿x元,被告金和公司及被告财保湖南省分公司未明确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一、该款是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与伤者就赔偿协商一致后所垫付,从原告提交伤者的身份证及领条来看,原告垫付该款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其二、原告积极主动对伤者进行赔偿,并最终促成矛盾纠纷的解决,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且从伤者受伤的实际情况来看,原告对伤者赔偿数额也基本合理;其三、严格要求原告在与伤者协商赔偿时,按相关法律规定对具体赔偿项目及标准进行明确,与原告与伤者的法律素养不符,综上理由,原告为伤者垫付的其他赔偿x元真实合理,应列入赔偿,考虑该款系医药费之外的其他赔偿,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伤残赔款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金和公司称已支付3500元给原告,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收款人确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因车辆受损所造成的施救费,属反诉原告的合法财产损失,依法应列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交通事故为伤者所垫付的医药费x.20元,其他赔偿款x元,鉴定照相费60元和财产损失x元,合计x.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x元,余款x.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金和石油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50%即x.10元,余款自负;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反诉原告(被告)湖南金和石油实业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x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x元,由反诉被告(原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50%即x.50元,余款自负。
本案受理费588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6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金和石油实业有限公司承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辉伟
人民陪审员林群
人民陪审员陈文艺
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